(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绿旗肉业有限公司、高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绿旗肉业有限公司,高举,田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60号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绿旗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举,总经理。被告高举。被告田红霞,女,1966年3月15日生,回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洲。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商行)因与被告河南绿旗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旗公司)、高举、田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被告绿旗公司、高举、田红霞委托代理人赵红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商行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绿旗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最借字第052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自2015年8月26日止与被告绿旗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绿旗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商银借字第0521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旗公司向原告贷款8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毛牛,月利率5.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21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高举、田红霞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绿旗公司,但被告绿旗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和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欠息,至2014年8月31日,累计欠息457901.53元,被告高举、田红霞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绿旗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商银借字第0828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旗公司向原告贷款8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毛牛,月利率5.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高举、田红霞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绿旗公司,但被告绿旗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和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欠息,至2014年8月31日,累计欠息443264.38元,被告高举、田红霞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绿旗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商银借字第0828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旗公司向原告贷款9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毛牛,月利率5.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5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高举、田红霞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绿旗公司,但被告绿旗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和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欠息,至2014年8月31日,累计欠息486300.29元,被告高举、田红霞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各项合同、文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旗公司立即支付三借款合同本金共计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高举、田红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绿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绿旗公司、高举、田红霞答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抵押事实存在,原告起诉属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焦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共4份,原告焦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共4份,被告绿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高举、田红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2013年商银最借字第052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绿旗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最借字第52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地产为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自2015年8月26日止与被告绿旗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并办理抵押登记。第四组,2013年商银借字第0521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焦作商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1份。证明了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账单1份,证明了原告已将800万元借款如实发放到被告账户。第五组,2013年商银借字第0828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焦作商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1份。证明了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账单1份。证明了原告已将800万元借款如实发放到被告账户。第六组,2013年商银借字第0828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焦作商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900万元借款如实发放到被告账户。第七组,自然人保证书三份,证明高举、田红霞为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绿旗公司、高举、田红霞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焦作商行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焦作商行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被告绿旗公司、高举、田红霞对原告焦作商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事实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自然人保证书》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绿旗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金,亦不能足额支付利息,绿旗公司应向焦作商行支付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焦作商行请求被告绿旗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举、田红霞应当按照《自然人保证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焦作商行请求被告高举、田红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旗公司向原告焦作商行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绿旗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焦作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被告绿旗公司抵押给原告焦作商行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等后的价款由原告焦作商行优先受偿。原告焦作商行请求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自然人保证书》生效后,各方应依约履行,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商行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二、被告高举、田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焦作商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被告绿旗公司、高举、田红霞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商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