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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宋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年16岁。由于两人婚姻基础较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隐瞒××史,且脾气性格较强,无法沟通,女方比较固执,2001年被告曾提出过离婚,为了孩子的利益,无奈于2003年10月14日又登记复婚,后被告更加无理取闹,于2003年12月14日带孩子外出至今未归。十几年来原告花费大量时间和钱财,到处找被告,也曾三次到派出所报案,在济宁电视台发布寻人启事多次,到全省各地张贴寻人启事广告,均毫无音讯。为解除不幸的婚姻关系和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1年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同年5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又登记复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2003年12月14日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经多次发布寻人启事,并于2004年9月22日至9月24日、2005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在济宁电视台1套、2套发布寻人启事,均杳无音信,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邹城市昌平山路789号2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一套至今未取得所有权。原告王某甲2014年养老金为39207.84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广播电视台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客户联复印件两份、寻人启事两份、(2001)邹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邹城市张庄镇黄土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且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达十一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邹城市昌平山路789号2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一套至今未有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因被告出走时带走婚生女孩王某乙,王某乙应由被告宋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8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邹城市昌平山路789号2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甲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光辉审 判 员  孟 杰人民陪审员  曹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