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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程伯珊、夏平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伯珊,夏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程伯珊,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江车恒达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幸福人家南苑2栋3单元20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4********。被申请人夏平,原江岸车辆厂退休职工。诉讼代理人程弓,武汉正源光子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程伯珊要求宣告夏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程伯珊诉称,申请人程伯珊与被申请人夏平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夏平因垂体腺瘤切除手术失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精神类二级伤残,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和社会功能严重受损,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生活不能自理,特向法院申请:宣告夏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程伯珊与夏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精司鉴字(2015)第041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夏平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中“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伤综合征、遗忘综合征,人格改变”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严重受损,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伯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夏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