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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杜跃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杜跃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跃跃,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杜跃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和被告杜跃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杜跃跃与原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买卖,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瓦楞板。2013年10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671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承兑方式支付了30000元货款,下余36712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712元及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基准利率的140%计算,自拖欠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杜跃跃辩称,2014年12月份我方已经以支付宝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公司业务员5000元,下欠31712元,因原告所供货的质量问题,我方才没有支付给原告,若原告把质量问题解决后,我把下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且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方解决质量问题,原告方一直没有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712元的事实。被告杜跃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跃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杜跃跃给原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下欠纸板款66712元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下余36712元货款未付。2015年2月5日,原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跃跃偿还货款367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基准利率的140%计算,自拖欠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杜跃跃下欠原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6712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原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杜跃跃支付货款36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且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在出具欠条同时支付,故逾期付款损失可从出具欠条次日即2013年10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2014年12月以支付宝方式支付给原告业务员5000元和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跃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67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0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杜跃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