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锦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易炳华诉郭玉兰、被告徐光华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炳华,郭玉兰,徐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22号原告(反诉被告)易炳华,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革,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郭玉兰,女,汉族,南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黎锦龙,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光华,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反诉被告)易炳华诉被告(反诉原告)郭玉兰、被告徐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池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李任根、廖秋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易炳华及其代理人李文革、被告(反诉原告)郭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黎锦龙、被告徐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易炳华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三人约定合伙买挖掘机,挖掘机共分成33股份。原告占16股、郭玉兰占11股、徐光华占6股,并以原告的名义与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挖机融资租赁合同,首付了各种费用330000元,余额以交现金的方式支付,2013年8月还清。然而自2012年6月始,被告拒绝支付融资款,为减少无为的亏损,原告独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既不支付融资款,也不参与经营。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独自支付融资款233400元,利息损失179025元。依据双方协议,郭玉兰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137475元,徐光华应承担十一分之二的损失74985.36元,并且郭玉兰于2012年11月11日半夜1点左右,将挖掘机拖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郭玉兰支付融资款77800元,并承担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59675元和赔偿侵占期间的损失,徐光华支付融资款42436.36元,利息32549元,要求郭玉兰返还侵占的挖掘机,并赔偿侵占期间的损失,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对郭玉兰的反诉辩称:对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合伙人之间已进行了结算;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11日,我单独经营属实,2012年4月,挖机受损,该笔资金要合伙人共同支付,2012年6月后郭玉兰、徐光华没有支付现金,没有权利要求分红;2013年11月至今16月,郭玉兰强行拖走了挖机,造成了我的损失,对于合伙人的账目结算,合伙人应共同来结清。综上,郭玉兰违反了合伙协议,要求驳回郭玉兰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郭玉兰辩称:首先,易炳华支付融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更谈不上承担利息的问题,因为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原告在锦程做事七个半月,共计利润2786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领取工作款59900元;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共工作2116小时,工时费达60万元。以上款项足以支付到挖机按揭结束,并且挖机有保证金61880元,其次本案件中的挖机从2013年11月份由我方强行保管,实属无奈,是原告不履行合伙管理义务,是我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讼属无理诉讼,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反诉称: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我汇款或现金还租金49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易炳华收到锦程工程款2786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GPS记录2116小时,当时以300元/小时计工程款,共计634480元,除开支还有60多万的纯收入,郭玉兰约分得20万元,但没有收到一分红利;从2011年8月起,共计有24.2万元易炳华没有付给郭玉兰,而按揭款实际郭玉兰只应支付77800多元,易炳华尚应支付156958元给郭玉兰。易炳华几年不但不思还款,还一味的胡搅蛮缠,严重侵害了郭玉兰的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易炳华承担合伙损失变更为156958元及利息,反诉费由易炳华承担。被告徐光华辩称:易炳华自筹资金支付融资款233400元情况不属实。1、2012年4月结算未分配的利润余额有45065元;2、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该挖机的工作产值除开支,利润最少有16多万元;3、合伙人保证金有61880元,郭玉兰从2013年11月11日强占挖机至今有16个月,有利润20多万元。易炳华、郭玉兰违背合伙约定,各自强占挖机,已致合伙破裂,因此易炳华应交回占用期间生产收益和合伙为分配的款项,郭玉兰赔偿挖机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来进行公平、公正的合伙清算。按三方出资比例分享利益和承担损失,追究易炳华、郭玉兰强占挖机行为的违约责任,赔偿徐光华的经济损失,驳回易炳华对徐光华的诉请,进行公平、公正拆伙清算。原告(反诉被告)易炳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宜春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三合伙人共同合伙状况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购买挖机的具体内容及合同条款三、GPS停机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租赁合同的内容四、工程机械买卖或租赁补充协议,证明:租赁合同的内容五、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一份,证明:租赁物的租金已支付完毕,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易炳华名下六、徐光华的账目说明,证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结清七、证人况启发的证明一份,证明:合伙人账目已结清,后期是易炳华个人在支付现金八、易炳华支付租金的收据,证明:易炳华在后期个人支付租金的事实,支付了294987.41元,其中抵扣了保证金61880元,易炳华实际支付了租金233400元,上述证据经与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郭玉兰代理人: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属三人合伙所有;对第六、七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八份证据,该证据不是票据原件,只是打印清单,对其三性提出异议。徐光华:对第五、第八项证据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郭玉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易炳华与江西省轩辕春秋公司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GPS协议、租金偿还计划表、与江西东锐机械公司购买炮头的合同。证据内容:1、证明原告在春秋公司于2010年7月购买了R215-7C型现代挖掘机一台,两被告是担保人;2、挖掘机装有GPS工作、定位系统;3、该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首付款109200元、公证费400元、手续费4950.40元、担保费15470元、保险费728元、运费1000元、保证金61880元,共计231589.59元,加其他添购一炮头等,共计33万元;4、每月租金19333元,按被告郭玉兰三分之一股计算,郭玉兰每月需付租金6444元,而不是原告所列的19700元。证明:本案三方是合伙关系,郭玉兰占三分之一股,GPS可以记录挖机的工作时间,被告郭玉兰每月需付租金6444元。二、徐光华证人证言,证据内容:1、原、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对本案所涉挖掘机所占股份是:原告占有1/2,郭玉兰占有1/3,徐光华占有1/6;2、郭玉兰从原“小松”牌挖掘机分得9万元后,再将现金3万元投入本案所涉挖掘机,其中2万,投入到首次投入的33万元中,另1万元交原告后转交原“小松”牌挖掘机合伙人况喜庆(“小松”出卖后退伙)作为购买况的股份;3、合伙人的账目一直由原告管理,从2011年8月后,现代挖掘机由原告一人经营,没有向两被告分配利润,也没有向他们结账和回报经营情况;4、挖机在被告郭玉兰处工作期间经营情况已结清,各合伙人已经分得了利润(付了每月租金)。证明:三人属合伙关系,被告郭玉兰占三分之一股,在原告单独经营前三人不存在没结清的帐,而原告单独经营期间,则从没有向其他股东汇报经营情况和还款情况。三、黄满春证人证言,证据内容:郭玉兰曾在2011年8月、2011年9月交给原告各一万元用作按揭款,证明:被告郭玉兰在2011年8月、2011年9月按时、超额的将两月按揭款交给了原告。四、晏少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郭玉兰在原告经营期间每月都要从南昌来上高寻找原告结算。五、被告郭玉兰存入原告账户的回单及存入周小刚账户的回单,证据内容:证明被告郭玉兰在原告单独经营期间,汇款至易炳华账户28447元,应原告所聘请司机周小刚的要求付工资660元。证明:被告郭玉兰按时汇款至易炳华账户28447元作为按揭款六、易炳华自己单独经营期间的部分手写帐页,证明:1、被告郭玉兰证据三、五的各汇款和现金用作了偿还按揭款,并有剩余,并与前面证人证言相印证;2、付周小刚的工资总1060元(包括证据五660元);3、被告郭玉兰所汇款项除了证据五的28447外,还汇过一笔7000元;4、2011年8月10日,被告郭玉兰交现金10000元作租金;5、2011年9月10日,郭玉兰通过王满春交给易炳华10000元;6、从每次郭玉兰所付按揭款(租金)的数额可证明,郭玉兰都在55447元,已远超过股份的三分之一。证明:结合第三、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郭玉兰交与原告的按揭款先后共计55447元七、2011年及2012年至2013年两个时期,原告经营挖掘机在锦程矿业及田背石场的明细账本笔录,证据内容:1、原告在其单独经营期间并不像其说的那样没有事做,而是一直在开机工作;2、两个时期共从被调查人处领取33.85万元(不包括燃油费),并没有向两被告分配利润,也没有向两被告汇报经营情况。证明:原告单独经营的2011年及2012年至2013年的两个时期,收入33.85万元并没有向郭玉兰及易炳华分配利润,也没有向两人汇报经营情况八、GPS记录及融资公司的账目证明,证明内容:1、原告在其单独经营期间开机时间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共工作2116小时,并不像被告说的没有事做,被告只说开机没有工作是不合常理的;2、本案所涉挖机于2013年3月提前付清租金,保证金61880元抵作了租资,没有理由再向两被告要求支付;证明目的:1、从2012年4月27日到2013年8月27日。挖机收入至少也应当在60万元以上;2、结合证据三、五、六、七,被告郭玉兰支付的55447元和退回的保证金61880元,加上证据七的33.85万元足以支付按揭,按被告郭玉兰的支付份额,郭玉兰多支付了的部分应当退还给郭玉兰(从2011年8月到2013年8月,共24个月)。九、上高法院判决书:(2013)上锦民初字第51号判决书和宜春中院判决书:(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94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三人合伙的真实性,2011年8月,该挖掘机由原告单独经营,没有向被告进行结账,账目无法查清,易炳华单独经营期间,所有账目都是由其一人管理。一审时,原告单独经营,对诉讼抱着消极态度。上述证据经与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易炳华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还款计划是早期的,后期变成19700;对第二组证据徐光华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中没有提及黄满春的证言;对第四组证据,晏少平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没有提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笔款项为挖掘机在郭玉兰的矿山工作时的分红,不是支付的挖掘机的按揭租赁费;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挖掘机实际工作时间与GPS显示工作时间计酬与实际出入很大;对第九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徐光华: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九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光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易炳华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3年,我有40000元租金在易炳华手上二、上高法院判决书:(2013)上锦民初字第5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郭玉兰承认了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已经结算经与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易炳华:对第一组证据,40000元不是现金,属我和徐光华合伙经营后八轮货车期间的股份转让费,与挖掘机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郭玉兰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账本予以证实。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笔录,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郭玉兰、易炳华、徐光华三人合伙购买型号为R215-7C挖掘机一台,价格为72.8万元,购买方式为按揭,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定金、保证金、担保费、融资手续费、公证费等合计人民币230861.09元,每月应按揭支付19333.90元,至2012年8月止。支付首付款同时,另购买炮头一个及一些其他零星开支,共计支出了329693.59元,当时三人口头协商按33万元,每一万元一股分配,按出资比例占股,郭玉兰占11/33股,易炳华占16/33股,徐光华占6/33股,三人合伙经营,按股份分配亏盈,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合伙期间:2010年7月到2011年7月30止,挖机主要在郭玉兰采石场工作,每月都结了账,支付了按揭款后分配了利润。但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只支付了按揭款,收、支及账目均由易炳华管理。是否结账,三人说法不一,各持一词,易炳华没有提供收支账目和结算账目。郭玉兰说没有结账,易炳华说已结账,除支付按揭款外,2011年12月11日结账,亏损1576元,2012年5月24日结了账,有利润45065元,徐光华称:是否结账,以我在单据签了字为准,易炳华拿出账单来。2012年6月,易炳华电话通知郭玉兰、徐光华交按揭款,二人没有交,于是易炳华占用挖掘机经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并且由易炳华一人缴交按揭余款,不向郭玉兰、徐光华公开账目,遂导致纠纷。因此郭玉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易炳华退还投资款170060元,易炳华提出反诉,要求郭玉兰承担合伙损失104249元。上高县人民法院以无法审核、认定结算依据,也无法审核认定结算退伙财产份额为由,作出(2013)上锦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玉兰的诉讼请求,驳回易炳华的反诉请求,易炳华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玉兰于2013年11月11日叫人强行将挖掘机拖走,独自占有使用至今。易炳华一人交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挖机租赁费共计233207.41元,挖机所有费用缴交完毕,挖机所有权转移至易炳华名下。因挖机的使用、结算等一直协商未果,故易炳华诉至本院,要求郭玉兰、徐光华支付租金及其相关利息,郭玉兰提出反诉。本院认为:一、三合伙人之间已无法结算,合伙的挖机亦已形成各自占有使用的状况,合伙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本案的性质已形成三合伙人共同欠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租赁费233207.41的债务,属合伙债务,三合伙人之间依法应共同支付,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易炳华一人已经支付代偿,郭玉兰、徐光华依法理应按出资比例份额偿付给易炳华,因此易炳华要求郭玉兰、徐光华偿付所支付的融资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据实际金额予以支持。但对易炳华要求郭玉兰承担利息59675元,徐光华承担3254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理由是:易炳华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的确定金额,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理应参照上高县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考虑更为合理。关于要求郭玉兰返还侵占的挖机,并赔偿侵占期间的损失的诉请,本院考虑到三合伙人合伙经营已不现实,并且三合伙人纠纷不断,各自的损失、亏盈也无法审核、认定,因此对于该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二、易炳华、郭玉兰、徐光华三人合伙后,从2011年8月始的账目通过诉讼途径无法审核、结算,法院已经判处过,郭玉兰通过汇款等方式支付的款项亦发生在2011年8、9月份期间,无法结算亦无法证明是用于支付2012年6月份之后的挖机租赁费,因此郭玉兰的反诉理由和反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徐光华主张2012年4月在易炳华处的利润有45065元未分配,应充抵融资款,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易炳华占有使用挖机有利润16万多元,郭玉兰占有使用挖机有利润20多万元,应公平、公正的合伙清算、分配盈亏的观点,本院亦无法采纳。理由是:三合伙人之间从2011年8月始就无法审核、结算,45065元的利润之说也缺乏结算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处理,并且徐光华对自己的其他主张亦缺乏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举证责任在于徐光华,缺乏证据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三合伙人共同经营已难实现,三合伙人应当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偿付挖机款后,参照占股比例、分别占用挖机相应时间段,并结合考虑挖机新旧状况,使用时间折合,各自经营,自负亏盈的模式,是解决三合伙人纠纷的途径。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偿付给易炳华所垫付的挖机租赁费77735.80元,并承担其相关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15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息)二、限被告徐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偿付给易炳华所垫付的挖机租赁费42401.35元,并承担其相关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15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息)三、驳回易炳华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玉兰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易炳华承担1086元,由郭玉兰承担2200元,由徐光华承担1200元,反诉费1983元,由郭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时缴纳上诉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审判长 袁池庚审判员 李任根审判员 廖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育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