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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足辉与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晓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足辉,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安化县移民开发局,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法定代表人龙星乔,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X,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东坪镇,系安化县移民开发局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办理执行异议申请手续。申请执行人蒋足辉,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委托代理人黄飞彬,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法定代表人杨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请请求,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杨晓辉,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足辉与被执行人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化县移民开发局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4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化县移民开发局称,2011年4月2日,安化县移民开发局与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易·江南华府(移民局整体搬迁)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占用安化县移民局的2亩土地,采用资产置换的方式处理,将江南华府5栋、6栋一层商业门面250平方米,二层商业门面250平方米置换给安化县移民开发局,由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并承担所有费用。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用了安化县移民局的2亩土地,但一直未按约定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金易·江南华府(移民局整体搬迁)项目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且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占用了安化县移民局的土地,根据协议内容,故法院所查封的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华府5栋、6栋500平方米的门面应当属于安化县移民局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4月2日,安化县移民开发局与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易·江南华府(移民局整体搬迁)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占用培训楼土地面积采用资产置换方式来处理。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保证安化县移民开发局培训楼土地面积不少于4亩。置换的建筑面积以房产局按国家规定核算的面积为准,置换的建筑面积位置为6#楼一、二层门面,如果面积不够延顺至5#楼。双方确定置换建筑面积为伍佰平方米,其中一层商业门面贰佰伍拾平方米,二层商业门面贰佰伍拾平方米。置换完成后,乙方负责办理好土地使用证与房产证,一切费用由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具体置换的门面门号。另查明,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化县城南区滨江路以南的江南华府5栋、6栋在一层、二层的商业门面有50套,建筑面积共计3010.46平方米。2013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3)安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化县城南区滨江路以南江南华府5栋、6栋的商铺两层。2015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4)安法执字第532-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安法执字第523-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化县城南区滨江路以南江南华府5栋、6栋建筑面积共计2423.43平方米门面的查封。截至2015年5月12日,本院仍查封了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化县城南区滨江路以南江南华府5栋、6栋门号为-106、-110、-118、-213、-214、-215、-217、-218、-219的门面9套,建筑面积合计574.40平方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安化县移民开发局对法院所查封的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574.40平方米门面中的500平方米主张所有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主张的该500平方米的物权权属凭证,且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资产置换方式,不能证明案外人安化县移民开发局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安化县移民开发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解除查封本案执行标的物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化县移民开发局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谌 兴代理审判员 刘 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文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