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钟石松与邬细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石松,邬细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钟石松,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邬细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钟石松与被告邬细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细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石松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下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3月1日前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邬细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邬细娣向钟石松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钟石松借款30000元,定于2013年3月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邬细娣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钟石松经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钟石松确认邬细娣已向其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邬细娣欠钟石松借款有邬细娣所立字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邬细娣逾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邬细娣应向钟石松归还尚欠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邬细娣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起向钟石松支付逾期利息。邬细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钟石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细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石松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1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钟石松负担293元,被告邬细娣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葛雪媚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