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14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住承德市。2014年12月2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双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冀HBA9**号两轮摩托车,沿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派出所门前时与行人李某丙相撞,造成李某丙、杨某某受伤,后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被害人家某某医疗费四万二千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部分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上7时左右,杨某某驾驶尾号为915号的两轮摩托车从二道沟回偏桥子的家,当摩托车行驶到偏桥子派出所前就摔倒了,等杨某某清醒的时候,就看见摩托车后面躺着一个人,后来我们俩就都被送到了医院。发生事故前杨某某没看见那个人,当时摩托车的档位与车速记不清了,发生事故前杨某某喝了一两白酒,杨某某当时没有戴头盔,摩托车也没有按期检验。二、证人证言部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某甲和李某乙是偏桥子派出所民警。2014年10月5日晚上李某甲和李某乙在派出所值班,大约晚上6点左右听到外面“咣”的一声,出去一看,原来是一辆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摩托车旁边躺着一个男人,头朝东南,满脑袋是血不省人事,距摩托车东侧十米左右还有一个老头,老头头朝东侧,也是不省人事。李某甲就给120和122打电话,然后又回派出所把警车开出来停在事故现场的后面。李某甲再回到事故现场时,骑摩托车的男人苏醒了,坐在道路北侧花坛上,李某甲上去问怎么回事,是不是被大车撞了,他说不是,是对面大车晃了眼,然后就摔倒了。李某甲又问后面的老头是不是和他一起的,他说不是。后来李某甲发现骑车的人是杨某某,偏桥子村的,来派出所办过业务,过一会救护车来了将两个伤者都送去了医院。三、勘验笔录承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警部门出警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时的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冀HBA9**号两轮摩托车已报废,无保险。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在夜间、阴雨天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承德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告可以证实,通过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和对尸体检验所见,李某丙损伤系交通事故形成。因家某某不同意解剖,分析李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承德市第一司法学鉴定中心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证实,杨某某采血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20时30分,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63㎎/100ml。五、书证部分1、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某某的驾照准驾车型为C4、D,已经注销的事实。2、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HBA9**号两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6月27日。3、承德市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1月21日因频发室性早搏,完全性右传导阻滞,颅底骨折。2015年3月10日因冠心病、心律失常被承德市看守所决定不予收监。4、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两张,被害人家某某孙宝兰的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支付被害人家某某医疗费四万二千元。5、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男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杨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1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冀HBA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派出所门前时与李某丙相撞,造成李某丙、杨某某受伤,后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案发后,杨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四万二千元的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考虑了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杨某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