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邱国芳、李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邱国芳,李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周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成杰,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芳,女,住肥城市。被告李进,男,住肥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中行)与被告邱国芳、李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芳、李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中行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山东阳光盛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邱国芳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8000元,贷款期限为120期。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邱国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进系被告邱国芳所负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由被告邱国芳、李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2879.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确认原告对被告邱国芳、李进为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邱国芳未作答辩。被告李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国芳因购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阳光舜城8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产(房产证号:S08776**)一处,向原告肥城中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248000元。2008年9月2日,被告李进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为被告邱国芳该笔贷款共同对外负债,并同意以上述房产为该贷款做抵押担保。2008年9月18日,原告肥城中行与被告邱国芳、案外人山东阳光盛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年肥房借字第0509号)一份,合同约定:邱国芳向原告肥城中行贷款248000元,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5.4825‰(人行基准利率为6.4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后年起实行新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还款日为每月18日,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由原告肥城中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邱国芳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肥城中行以转存方式向被告邱国芳发放贷款248000元,被告邱国芳在个人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7月6日,原告肥城中行与被告邱国芳在肥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肥房新城他字第15006号),他项权证中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肥城中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邱国芳,房产证号为S08776**,房屋坐落于龙山路北丰园大街西阳光舜城小区,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421398元。后上述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邱国芳、李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695.12元,利息1964.69元。另查明,原告肥城中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肥房新城他字第15006号)一份、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邱国芳、李进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肥城中行与被告邱国芳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邱国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邱国芳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该笔贷款出现违约,原告依法要求确认对被告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共同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被告邱国芳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肥房借字第0509号的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邱国芳、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本金102695.12元;三、被告邱国芳、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1964.69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02695.12元按照月息5.4825‰×150%,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邱国芳、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五、如被告邱国芳、李进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有权对被告邱国芳设置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S08776**)一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749元由被告邱国芳、李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