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邢伟萍与袁军、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伟萍,袁军,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邢伟萍,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彬,山东申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登平,山东申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军,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霍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伟萍与被告袁军、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伟萍之委托代理人郭彬,被告袁军之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鼎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伟萍诉称,被告袁军作为被告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9月3日从原告邢伟萍处借款80万元,经原告邢伟萍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袁军辩称,对于借款8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袁军认为是被告袁军个人行为,与被告鼎成公司无关,被告袁军同意偿还借款80万元,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鼎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系袁军的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借款,亦未收到被答辩人涉案款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主张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伟萍与被告袁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袁军向原告邢伟萍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邢伟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邢伟萍现金捌拾万元整。原告邢伟萍于同日通过鲍晓丽账户向被告袁军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30万元。原告邢伟萍主张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借款,陈述:1、被告袁军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邢伟萍借款。2、原告邢伟萍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袁军上述银行账户中有的备注信息显示工资、工程款、差旅费、社保、保险、商标注册费、幕墙、玻璃等经营活动支出。3、被告袁军借款时为被告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针对原告邢伟萍主张为两被告共同借款,被告袁军认为本案借款为其个人借款,被告袁军除经营被告鼎成公司还从事其它多种业务。被告鼎成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袁军个人借款,未用于本公司经营,其账户使用为个人使用,与单位无关。另查明,原告邢伟萍自2013年9月25日起通过家人手机多次向被告袁军催要借款。以上事实认定,是以原告邢伟萍提供借条1份、手机短信打印件4份及手机一部,法院调取银行明细1宗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邢伟萍主张被告袁军偿还借款80万元,并提供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邢伟萍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伟萍主张被告袁军支付借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邢伟萍提供的手机及手机短信打印件可以认定原告邢伟萍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袁军催要借款,故原告邢伟萍主张被告袁军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邢伟萍主张被告鼎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袁军共同还款,但其提供的借条上仅有被告袁军个人的签名无被告鼎成公司盖章,虽然原告邢伟萍转入的被告袁军个人账户部分银行流转项目为经营性项目,但不能因此证实被告袁军该账户由被告鼎成公司使用,被告袁军在借款时为被告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向原告邢伟萍借款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为被告鼎成公司的借款行为,故对原告邢伟萍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伟萍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伟萍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邢伟萍对被告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花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