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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西安百业空调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西安百焱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百业空调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西安百焱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西安百业空调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号水务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曹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百焱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号水务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曹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发明,被告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唐园项目部经理。原告西安百业空调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百业公司”)、西安百焱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百焱公司”)与被告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盛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事实委托专业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果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百业公司、西安百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被告灵宝盛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马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百业公司、西安白焱公司诉称:西安百业公司和西安百焱公司系同一法人、同一办公场所,除纳税性质不同外,实为一体公司。灵宝市大唐园小区系被告灵宝盛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工程。2012年6月13日,原告一体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灵宝市大唐园小区“中央空调、通风排烟、室外给排水工程”《总合同》、《主设备采购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910万元、合同工期为180天(即2012年12月13日竣工)。合同还约定“若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总工期超过了365天(即超过2013年6月13日),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全额退还我公司履约保证金,双方另行商议交工日期”。合同正式生效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45.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积极组织人力财力购买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一直坚持按照工程进度申报工程款,但被告由于资金不足,经常不按时或不按实际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更严重的是由于被告和土建工程承包方发生矛盾,导致土建工程不能如期推进,进而导致我公司的安装工程在365天内只完成了一部分,没有全部竣工。2013年6月13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退款,无奈我公司只好停工,并与被告积极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单方终止了我们签订的合同,另找其他承包商施工经营。我公司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屡���违约拖延支付工程款并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已经另找其他承包商施工,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我公司现要求被告退还我公司履约保证金45.5万元及利息81900元,并支付我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下欠工程款57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10.69万元。被告灵宝盛祥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缴纳了45.5万元履约保证金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原告将全部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够退还,而原告实际上不但没有干完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等违约情形,另外合同也没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时还要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5.5万元并承担利息81900元没有道理。第二、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设备款共计1903501元(其中支付工程款863936元、设备款1039565元���。退一步即使假设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全部合格,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按照2008版河南省定额标准计算,没有考虑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有部分不合格的情况),我公司也只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80998.35元。按照该结论乘以“优惠率”,再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税金、质量保证金、水电费等,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535156.45元,所以不存在我公司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西安百业公司、西安白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被告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大唐园中央空调、通风排烟、室外给排水工程”《总合同》、《主要设备采购合同》、《安装工程合同》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关于设备采购、安装施工标准、价款、付款办法、履约保证金、违约处理办法、交工条件等相关约定;2、书证:交款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5.5万元;3、书证:工程设备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以此证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7万余元;4、书证:工程联系单18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安装期间,及时向被告反映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不存在违约,违约的是被告。被告灵宝盛祥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双方签订的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价格为1005万余元,而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910万元;原告逐月的设备款、安装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上的付款数额,均是原告按照工程预算书上的价格计算的,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2、书证:承诺书两份、告知函四份、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在施工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3、书证:工程设备款支付申请表,��此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早已将设备款支付给原告,而原告迟迟未将设备运到工地,造成工程延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4、书证:原告给被告的工程合同执行情况说明函一份,以此证明该合同并非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是原告明确表示自愿解除合同的;5、书证:原告领款单据13张,以此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是1903501元;6、书证:原告中央空调施工现状统计表(不含原告的打井工程量)及安装工程预算表,以此证明第一、原告实际完成的中央空调施工量已得到双方共同统计认可;第二、按此工程量(不含原告的打井工程量)计算原告应得安装费仅为61万余元;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28张,以此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不合格现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主张这些设备款、安装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上的价款是原告单方面申报的,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被告到底欠不欠原告钱应以双方共同统计认可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被告提交的证据6)计算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承认施工中原告确实向被告反映过一些问题,但主张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没见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主张原告逐月的设备款、安装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上的付款数额均是原告按照实际申报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本身原告无异议,主张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后,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发生相互扯皮,并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主张领取的这些款中有设备款,也有工程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原告实际施工的中央空调工程量,但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仅应得安装费61���余元是被告单方面计算的数字,原告并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主张这些照片真实性有待商榷,也并不能反映出是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中央空调施工现状统计表”双方均认可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但因按照这些工程量计算,被告究竟应付原告多少工程安装款(不含原告的打井工程款),双方意见不一,所以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委托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场查实并按照2008版河南省定额标准计算后,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不含原告的打井工程款)780998.35元。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为: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本身均是本案客观事实过程的真实反映,但这些证据中仅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中的“原告中央空调施工现状统计表”以及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要么是一面之词对方不认可、要么是与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相矛盾、要么是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这些证据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灵宝市大唐园小区“中央空调、通风排烟、室外给排水工程”《总合同》、《主设备采购合同》、《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三项工程总价款为910万元,其中主要设备采购款3108568元、设备安装款5991432元(该价款是中央空调、通风排烟、室外给排水工程三项工程全部完工价款,包括通风排烟系统80万元、给排水系统70万元);2、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付被告合同价格的5%即45.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机房安装结束后5日内返还20万元,剩余款项待三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2日内无息全部退还;3、总工期为180天(即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若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总工期超过365天,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双方另行商议交工日期;4、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质保期3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满2年后退还质保金50%,质保期第三年无质量问题退还剩余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和7月25日向被告交够了履约保证金45.5万元。但是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截止2013年9、10月份,原告实际只干了中央空调一项工程(通风排烟、室外给排水工程没有干),而且还是断断续续干,只干了一部分没有完工。造成这种状况,原告认为工程进度迟缓责任在被告,被告则认为责任在原告,双方各自推卸责任并不再履行合同,直至被告另行将工程承包给他人继续施工,引起诉讼。另查明,在原告断断续续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设备款、工程款1903501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工地购回设备价值756820元;原告实际完成的中央空调工程量(不含原告的打井工程量),经鉴定造价为780998.35元;原告实际打井1227.5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每米320元价格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打井款362640元(其中有188.5米减半计算,双方也认可);原告应承担的税款为(780998.35+362640)×3.47%=39684.25元(该款项双方也均认可);本院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中央空调工程款780998.35元、打井款362640元、设备款756820元、履约保证金45.5万元,共计2355458.3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903501元、原告应承担的税款39684.25元以及原告应留的质保金(780998.35+362640+756820)×5%=95022.92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17250.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灵宝市大唐园小区“中央空调、通风排烟、室外给排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三项工程,合同总价款91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干了中央空调一项工程,而且还是断断续续干,只干了一部分没有完工。在此情况下,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互相不再履行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拿不出造成合同没有履行到底的原因是对方单方违约的有力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完成的这部分��程经鉴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包含打井款、不含履约保证金)1900458.35元,但原告已经领走现金1903501元,加上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和应留下的质保金,原告实际得到的的钱数已经大于其应领取钱数。故如果不考虑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问题、单纯就工程款问题而言,不但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是被告多给了原告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5.5万元有理,但扣除原告多领走的工程款后,被告仅应再支付原告317250.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解原告以上工程款、打井款、设备款等应该乘以“优惠率”才是原告实际应得的钱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百业空调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西安百焱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317250.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2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476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任晓妮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