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汪进兵与被告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进兵,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汪进兵,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学文化,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梁波,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贺兰县。原告汪进兵与被告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进兵、被告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进兵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从原告借现金127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迟迟没有偿还,只将本金以贺兰县永泰热力有限公司欠其父梁建文煤款的名义于2014年4月3日划归由贺兰县永泰热力有限公司来偿还本金,而利息却始终没有偿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认真负责、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义务,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综上所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利息66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进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梁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都是我本人写的。证据二、收据原件一张,证明我本人离开永泰公司时我个人向公司补了127000元,其中27000元是我用现金还的,2011年10月10日还了10万元。被告梁波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清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梁波辩称,借条的来源是贺兰县永泰热力公司打到石嘴山大东工贸有限公司50万元税款,用掉了373000元,余款127000元。当时大东公司打到了我的账上,让我去经办退还,我没有退还,自己用了,所以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就余款我个人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原告是贺兰县永泰热力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因为我们与永泰公司还有业务往来,公司还欠我们的煤款,用煤款把127000元抵顶了,当时抵顶的时候没有说欠款和利息,我对原告起诉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借条上的利息是2014年1月份后补的。当时原告说春节前还完就不要利息。被告梁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汪进兵提交的借条,被告梁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汪进兵提交的收据,被告梁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后核实,贺兰县永泰热力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过原告汪进兵支付的相应款项,但原告汪进兵在公司挂账比较多,不能确认该收条所记载的款项即偿还被告梁波应当退还的款项,且收条也未记载该款项即为被告梁波应当退还的款项,故不能证明该10万元即是偿还被告梁波未予返还的款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汪进兵作为贺兰县永泰热力公司的经理,曾代表该公司与被告梁波进行业务往来,后因被告梁波未能按时向原告汪进兵退还相应的业务款项,被告梁波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汪进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汪进兵127000元。后被告梁波按照原告汪进兵的要求在借条下方加注以上借款月息1.5%。2014年4月3日,因贺兰县永泰热力有限公司下欠被告梁波父亲梁建文的煤款,经双方协商,以抵偿贺兰县永泰热力有限公司下欠梁建文煤款的方式,由该公司向原告汪进兵偿还了上述127000元。原告汪进兵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利息66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汪进兵代表贺兰县永泰热力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时,支用公司的款项均记为其个人借款,原告汪进兵于2013年6月从贺兰县永泰热力有限公司离职,并清偿了其名下所有借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梁波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汪进兵出具借条所记载的款项为原告汪进兵应当替贺兰县永泰热力有限公司收回的款项,该款项是经过原告汪进兵向该公司借支并由贺兰县永泰热力有限公司记作其个人借款,原告汪进兵在其于2013年6月离职时已将上述借款还清,现贺兰县永泰热力有限公司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原告汪进兵与被告梁波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确认借条所记载的债务为被告梁波向原告汪进兵个人所负债务。关于欠款利息,双方均陈述在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汪进兵主张被告梁波随后在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月息1.5%”是从出具借条时即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梁波主张是从注明利息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不能向法庭陈述加注利息约定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汪进兵陈述是在其离开贺兰县永泰热力有限公司后要求被告梁波加注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汪进兵向贺兰县永泰热力有限公司清偿相关欠款后计算利息更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梁波于2014年4月3日以抵顶债务的方式向原告汪进兵偿还了债务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适用。综上,被告梁波仍然应当自2013年7月1日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日,应付利息为17526元(127000元×1.5%÷30天×276天),对于原告汪进兵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675元在17526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波偿还原告汪进兵欠款利息17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梁波承担386元,原告汪进兵承担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