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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6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道和与罗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和,罗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841号原告朱道和,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代理人顾春晖、庄景芳,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长根,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朱道和与被告罗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根的委托代理人顾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和诉称,被告于2012年底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借款45万元,余款出具25万元借条给原告。2013年1月21、22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45万元。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且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1月份,故请求判令:被告罗长根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罗长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俞和金于2012年12月5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7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29761元。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50万元和45万元,相关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俞和金于2015年4月22日在福建省沙县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内容包括俞和金于2012年12月5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的70万元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俞和金代为转款;被告已偿还45万元,余款25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原告主张,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除转账支付429761元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其他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50万元和429761元。原告提出的其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3年1月22日的其他借款的主张与借条载明的转账支付借款的方式不符,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就双方曾就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进行过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道和借款11797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道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2元,由原告朱道和负担307元,被告罗长根负担1788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