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王瑞峰、李会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王瑞峰,李会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5号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瑞峰,邹平宝禽斋业主。委托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会芸,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峰、李会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至17793元,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瑞峰、李会芸亦未提起反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