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杭宪平与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宪平,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杭宪平,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任会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段。负责人史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杭宪平与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宪平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彭景维,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宪平诉称:2012年12月13日11时许,我受雇驾驶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100**号客车行至卢氏县官道口村路段时,与强田波驾驶的无牌红岩货车相撞,强田波驾驶的货车又与雷玉生驾驶的豫M198**号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和豫M100**号客车上五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卢氏县官道口卫生院、灵宝市中医院、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合并腓神经损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强田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3年1月7日,我与强田波、雷玉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我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0000元等损失,由强田波承担60%,我承担40%。2014年6月3日,我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我驾驶的豫M100**号客车在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现提起诉讼,除强田波已赔偿36000元外,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豫M100**号客车租赁给张赞辉经营,应由张赞辉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豫M100**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原告作为司乘人员发生事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我公司无义务赔偿。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辩称:因原告与责任人强田波达成一次性调解书,放弃了对伤残等费用的索赔,我公司只需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损失的30%,无需赔偿后续住院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且原告在事故发生两年之后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杭宪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杭宪平的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豫M100**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灵宝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三门峡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治疗经过、原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报案经过、索赔经过情况;3、卢氏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票据、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杭宪平的损失情况。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和张赞辉之间属于租赁关系。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对原告杭宪平提交的证据第2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医疗费用审核清单有异议,认为属于复印件,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问题已经一次性了结,原告不能再主张权利,其余无异议。对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租赁合同原告认为不属实,认为张赞辉和该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宪平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医疗费用审核清单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3日11时许,原告杭宪平驾驶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给张赞辉的豫M100**号客车行至卢氏县官道口村路段时,与强田波驾驶的无牌红岩货车相撞,强田波驾驶的货车又与雷玉生驾驶的豫M198**号三轮车相撞,造成杭宪平和豫M100**号客车上五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宪平驾驶的豫M100**号客车由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额为每位司乘人员5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6月17日零时至2013年6月16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当天,杭宪平向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报案。后杭宪平到卢氏县杜关卫生院、灵宝市中医院、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强田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杭宪平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3年1月7日,杭宪平与强田波、雷玉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杭宪平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0000元等损失,由强田波承担60%,即36000元,杭宪平承担40%。杭宪平在杜关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7元,在灵宝市中医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5888.26元,后又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9333.43元。2014年6月3日,杭宪平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杭宪平通过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索赔,2014年9月26日,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向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杭宪平报案情况。2014年10月10日,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向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医疗费用审核清单,同意对杭宪平在杜关卫生院、灵宝市中医院医疗费用计16775.26元核减3926.04元后予以理赔,杭宪平不同意此理赔答复,引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杭宪平系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100**号客车驾驶员,该车虽租赁给张赞辉经营,但张赞辉在被保险人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下以该公司名义经营。原告杭宪平的损失有医疗费25808.69元,误工费44421元,护理费4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共计126306.19元,强田波已赔偿36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杭宪平驾驶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10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该车租赁给张赞辉经营,但张赞辉在被保险人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下以该公司名义经营,该公司亦应对原告杭宪平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豫M100**号客车由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额为每位司乘人员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杭宪平的损失亦未超出承保限额,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杭宪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原告在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4421元。原告受伤后至伤残鉴定时间长达534天,因受伤到鉴定时间过长,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腓总神经损伤误工日期最长为365日,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65日。原告要求赔偿受伤后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的赔偿是基于合同的赔偿,保险合同未约定,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又不是侵权人,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杭宪平与强田波、雷玉生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未约定杭宪平放弃索赔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损失。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辩称杭宪平已经放弃索赔权利、仅应承担事故责任中杭宪平承担的次要责任,按照杭宪平第一次住院损失的30%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事故后,杭宪平当时向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报案,后杭宪平通过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索赔。2014年9月26日,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向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杭宪平报案情况。2014年10月10日,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向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医疗费用审核清单,同意对杭宪平在杜关卫生院、灵宝市中医院医疗费用16775.26元核减3926.04元后予以理赔,杭宪平不同意此理赔答复,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杭宪平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宪平50522.4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宪平负担1237元,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