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国生、刘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国生,刘宜,王转香,廖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红旗中心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生。被告刘宜。被告王转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军。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生、廖军、王转香、刘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雪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贞娴、人民陪审员黄文胜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刘国生、王转香、刘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谟,被告廖军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国生、廖军签订《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全价料、浓缩料、预混料等产品,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还就品种、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进行对账,签署了对账单。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2985.00元未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识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却未足额支付货物,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329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以123298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违约金为21268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12年4月1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国生、廖军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在陆川县销售原告的饲料,并约定价格和品种。2、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2012年3月-2012年12月),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2985万元,构成违约。被告刘国生、王转香、刘宜辩称,1、本案原告是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军、刘国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作为被告的廖军无权申请追加刘宜、王转香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程序错误。2、刘国生与原告仅签订《销售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合同,依法驳回原告对刘国生的诉讼请求;谁进货、收货、对账,谁就负责。被告刘国生、王转香、刘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刘国生、王转香、刘宜的身份情况。2、支付廖军饲料款汇总及银行对账单明细,证明已支付廖军饲料款627775元(37笔)结清货款。被告廖军辩称,廖军和刘国生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货物也实际交付给刘国生一家三口经营的猪场使用,实际买方是刘国生一家三口。虽然按照合同表面上廖军是债务人,但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刘国生、刘宜、王转香,因此债务应由上述三人偿还。被告廖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廖军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被告刘国生、刘宜、王转香办理的猪场。3、送货单、产品出货单,证明从原告公司购进的饲料是送入被告刘国生、刘宜、王转香办理的猪场。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国生、刘宜、王转香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说明是支付什么款项;对被告廖军提供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刘国生与原告之间是履行买卖合同的,刘国生和廖军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共同向原告买货,原告在与两被告签署合同后,发货、收货、汇款等行为,都是两被告共同参与,说明两被告是共同合伙,原告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的,并实际在履行的。被告刘国生、刘宜、王转香对原告提供证据1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履行,刘国生没有找到场地,也没有和廖军合伙,刘国生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是原告与廖军的买卖合同关系。刘国生从廖军手上进过饲料,并非是合同价,刘国生与廖军是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刘国生并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的对账单认为里面的价格比合同约定的价格高,刘国生(代)的签名不是刘国生本人所签,也没有和原告对过账;对被告廖军提供送货单没有价格,据刘国生所述粟海华、刘国军、吕绿、丘振聪只有这四个人是其猪场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的签字刘国生不认可。廖付是廖军付款给中富公司,产品出货单不能证实是原告直接发货,后面的开单都是廖军开的。这些饲料都是廖军转手卖给刘国生的,廖军和刘国生存在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廖军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销售合同无异议,认为确是两被告共同签署的,证据2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廖军签有字,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按照廖军提供的材料存在退货的情况,廖军主张欠款是1175583元,签订合同之前(即2012年3月份)的对账单已经结清,刘国生是共同买家,廖军代表刘国生签字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廖军对被告刘国生、刘宜、王转香提供证据1无异议。证据2饲料款汇总表有异议,这个是被告方自己打印的汇总表,没有经过廖军和其对账,收款人有廖军和廖建军,是否是同一人需要核实,此表经过廖军对账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双方没有进行对账,支付的饲料款是支付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外的款项无法核实。信用社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信用社对账单只显示刘国生账户发生的流水,不能证实已经支付款项给廖军或中富公司。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本院对各方均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国生、刘宜、王转香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廖军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双方核算销售帐目一致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国生、刘宜、王转香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廖军提供的证据2、3,均能恰恰证明被告相互之间另行发生有买卖合同关系,证实被告刘国生与本案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刘国生、廖军作为乙方签订了《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全价料、浓缩料、预混料等产品,乙方须在规定的区域进行销售。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还就品种、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廖军供应了上述货物,由被告廖军进行销售,其中也有被告廖军销售给被告刘国生。原告提供的各个月份对帐单上均为被告廖军签字确认。2013年1月20日,经被告廖军在原告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每月对帐单签字确认,被告廖军尚欠原告货款1232985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廖军在原告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每月对帐单签字确认已证实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被告廖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廖军收到货后未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刘国生虽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销售原告的饲料,即被告刘国生未履行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而被告刘国生所取得的饲料均是高于该合同价格向被告廖军购买,被告刘国生与被告廖军之间应属另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国生辩称其在对帐单上均为被告廖军所签署,其本人从未签过字,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国生辩解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廖军辩称所欠货款数额的实际债务人是刘国生、刘宜、王转香,债务应由这三人偿还问题,因该行为系被告廖军与刘国生、刘宜、王转香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问题,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军支付所欠货款及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刘国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军应支付货款1232985元给原告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廖军应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欠货款123298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偿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中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国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11元(原告已预交8906元),由被告廖军负担。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艾审 判 员 李贞娴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