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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执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仪征市龟博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仪征市龟博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仪执字第2699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大道199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恒,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燕,该公司法务人员。被执行人仪征市龟博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石碑路8号南洋尚城。法定代表人陈玲,总经理。扬州市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仪征市龟博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仪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仪征市龟博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给付扬州市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款103800元、诉讼费594元,合计104394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0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仪征市龟博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陈玲亦下落不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仪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