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某等人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85年5月9日,身份证号码:XXXXXX198505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XX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北环路富邦铭邸*号楼*单元。20XX年X月X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XX年X月XX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辩护人黄克界、张蓓(实习),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94年4月17日,身份证号码:XXXXXX1994041****X,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南省睢县XX村**号。20XX年X月X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X月X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X月X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辩护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黄克界、张蓓、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注册创立郑州创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郑州创耀公司”),并将其多个联系方式通过该公司网页留在互联网上,被告人孙某某帮忙接听其中一个号码的电话。2014年6月、7月,被告人孙某、孙某某以3000元/公斤的单价,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先后两次向贵州籍人辛亮贩卖咖啡因3公斤和9.9公斤。后因辛亮等人涉枪、涉毒案发,双方第二次交易的9.9公斤咖啡因被公安机关从德邦物流查获。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起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罚。本案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我院,物证(即从德邦物流查获的9.9公斤咖啡因)缴存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被告人孙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同时孙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八个月至一年的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地位,系初犯,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十个月以内量刑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孙某某系堂兄弟。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注册创立郑州创耀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化工产品、机械设备等,被告人孙某利用该公司网页投放了出售咖啡因的广告,同时将该公司的多个联系方式留在互联网上,并将其中一个电话号码的手机交由被告人孙某某帮忙接听,以方便联系客户。2014年6月、7月,贵州籍人辛亮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查找到郑州创耀公司的联系方式,先后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孙某某,表示需要购买咖啡因。被告人孙某知悉并与辛亮电话商定咖啡因的交易量及单价等具体事宜后,遂指使被告人孙某某按照辛亮留下的收货人、收货地址(经查均为虚假信息)及联系电话,以3000元/公斤的单价,以出售添加剂为幌子,先后两次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向辛亮分别贩卖咖啡因疑似物3公斤、9.9公斤。后因辛亮等人涉毒案发,双方第二次交易的9.9公斤咖啡因疑似物被公安机关从德邦物流查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缴获的9.9公斤咖啡因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证人孙瑞霞、辛亮、岳梅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孙某某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4)1627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孙某、孙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孙某某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咖啡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人相互协作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孙某、孙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咖啡因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组织、策划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是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帮助被告人孙某联系客户,按照被告人孙某的指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成立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二被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收缴的9.9公斤咖啡因,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