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与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1号原告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必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广东至高(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羿飞,董事长。原告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grpsf20140103a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春夏服饰共7203件,而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13536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不按时付款的部分应当按照两倍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书面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468506元。但截止确认函最后确定的还款时间止,被告对上述欠款仍分文未付。综上,被告无理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4685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为9550元),合计人民币478056元,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尼针织公司)与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服饰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安东尼针织公司向被告国人服饰公司提供春夏服饰共7203件,合同货款金额共计813536元。合同以三六一付款方式结算,首期,在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有货品后,被告支付总金额的60%货款给原告,原告将货品送到被告所在地仓库。另1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内结清。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和提货,被告按不能按时付款和提货部分金额两倍银行利息赔偿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6日,原告分两次按照合同约定把服装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致函原告,“因我司近期秋季上货高峰比较集中,资金使用款项支出紧张,应付贵司货款468506元,为不影响15春夏产品的开发和以后的合作,现建议以上货款于11月30日前付清,望贵司接函后请复议”。但被告未按上述时间支付货款。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联系函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安东尼针织公司与被告国人服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法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506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发给原告的《联系函》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8506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致函原告,承诺上述剩余货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收到该函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付款日期的默认。《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不能按时付款和提货部分金额两倍银行利息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自2014年11月30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国人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5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被告国人服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保全费2870元,均由被告国人服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