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市第六职业高级中学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信阳市第六职业高级中学,彭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第六职业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陈崇岭。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98年12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彭明福,男,汉族,1959年7月29日生,系被上诉人彭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彭琳,女,汉族,1991年5月8日生,系被上诉人彭某某姐姐。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市第六职业高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市第六职业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孔涛,被上诉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彭琳、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被告信阳六职高处上学,2013年12月30日晚,原告彭某某在被告信阳六职高宿舍摔伤。原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受伤时同宿舍的王某甲、王某乙的调查笔录显示是因为当天晚上原告所在的班级开元旦晚会,原告当晚值日,打扫完卫生后回宿舍时宿舍楼道已熄灯,导致原告在楼梯摔伤,原告当时的班主任在笔录上有签名。2014年10月22日,被告信阳六职高出具证明显示原告系在宿舍摔伤,随后住院治疗。被告信阳六职高提供王某甲、牛某某、谢某某、王某丙的证人证言,认为原告当时是因为出去上网,在翻窗户时摔伤,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0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534.01元。出院医嘱:1.避免负重,一月后来院复查;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不适随诊。2014年2月21日,原告复查支付检查费12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支付检查费12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再次住院对其第一次手术的内固定进行手术,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505.6元。2014年8月19日、8月21日、9月3日、9月18日,原告支付治疗费用共计313.35。2014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信阳六职高统一为其在校学生购买有保费5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但未购买校(园)方责任保险。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1812.52元。另查明,原告和其父母租房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某某路某号附某号。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信阳六职高上学期间受伤,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晚上熄灯后楼梯道灯不亮,学校未考虑学生开晚会后值日回去晚的情况,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值日回去晚之后未注意安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信阳六职高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信阳六职高辩称是原告自己翻窗口摔伤,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所做笔录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被告除去四人的证人证言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被告信阳六职高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是摔伤,未显示是翻窗户摔伤,而且原告提供的王某甲、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上有原告当时班主任的签字,可以证实当时事发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提供的四人的证人证言。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查明事实及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14592.96元(10534.01+120+120+3505.6+313.3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为79.56元/天×28天=2227.68元;因原告和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072.76元。被告信阳六职高承担70%的责任为77750.93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信阳六职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信阳六职高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被告信阳六职高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信阳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已经将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修改为每人每天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信阳六职高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阳六职高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和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其父亲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信阳六职高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人寿信阳平桥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被告信阳六职高并未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要求人寿保险信阳平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人寿保险信阳平桥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信阳市第六职业高级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750.93元。二、被告河南省信阳市第六职业高级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河南省信阳市第六职业高级中学负担1940元。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市第六职业高级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先是“原告彭某某在被告六职高宿舍摔伤”,接着又是“原告代理人调查笔录显示是因为当天晚上……已熄灯,原告在楼梯摔伤”,最后又是“被告六职高提供证人证言,认为原告当时是因为出去上网,在翻窗户时摔伤”。到底是因何摔伤、摔伤地点在哪?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了三个“事实”,前后自相矛盾。事实上根据证人王某甲等证实:被上诉人彭某某是在学校正常熄灯及其他同学休息后,又违反学校管理规定,私自翻窗外逃上网时,不慎摔伤所致。故此,责任应自负,与学校管理职责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责任,故此,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原告彭某某系因没有灯光,在楼梯处摔伤”是错误的。其所谓的“优势证据”有二:一是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二是六职高出具的《证明》。但是上述证据明显存在问题,不能形成证据链。理由是:首先,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调查的是未成年人,在调查人的主导下受调查人的引导所作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其调查王某甲的笔录与王某甲本人自书证言不一致,即可充分证明。对于王某甲前后不一致的证明,应当以其本人自书证言为准。其次,六职高出具的《证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在彭某某摔伤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其本人及家长从未找学校要求学校赔偿,只是在2014年10月22日家长找到学校,谎称彭某某摔伤花了不少医疗费,因彭某某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找保险公司理赔,需要学校出个证明是意外摔伤。并说如果证明彭某某系翻窗外逃时摔伤,则是彭的过错所致,保险公司则不予理赔,要求出具证明系意外摔伤。彭某某的班主任出于好心和不懂法而向其出具了一份“证明”(在宿舍摔伤)。因此,该《证明》是原告家长采取欺骗手段而骗取,不是学校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三、原告代理人调查的证据证明彭某某系“在楼梯处摔伤”,被告出具的不真实的证明系“宿舍摔伤”,两者是矛盾的,不能证明同一事实,不能形成所谓的“优势证据”。故此,一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彭某某系在“楼梯处摔伤”采信证据不当,实质是仅是采信了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并不能构成所谓的“优势证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查明事实的错误及判决不公。对于原告彭某某究竟是在何处摔伤?因何原因摔伤?只有在场的唯一证人王某甲最清楚,但王某甲的自书证言与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一致,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明确申请法院向王某甲本人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可同时调查彭某某同宿舍的其他同学以查明彭某某到底是因何、在何处摔伤的。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尤其是在关键的、且是唯一的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时,径直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对原告有利的说法,明显是不当的,也导致了案件查明事实的错误和判决结果的不公。三、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过高,划分责任不当。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不当,目前我市通常标准系30元/天。2、残疾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市,但其是因为上学而临时居住,并不是因经商而定居。3、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即便如一审判决彭某某系在楼梯处摔伤,但是学校并无明显过错,学校是按正常作息时间熄灯,不是管理上未尽职责的过错,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注意不够所造成的,学校这么多学生均没有发生这样的事情,仅是原告一人摔伤,即可充分证明其责任在于其自身。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另外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显然是不公正的。综上,特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偏,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1、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先是在六职高宿舍摔伤,接着又是在楼梯摔伤,查明的事实不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事实上就是在宿舍楼楼梯上摔伤,因为当天晚上学校班级组织开元旦晚会,结束较晚,加上答辩人当晚值日需要打扫卫生,回宿舍没灯一片漆黑,答辩人上楼时滑倒损伤。本案被答辩人作为教育机构明知当天学生开元旦晚会学生回宿舍肯定较晚,而按平时的时间熄灯,致使答辩人损伤,显然被答辩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该事实在一审由答辩人提供的被答辩人自己出具的证明,及两位同学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调查笔录附班主任的亲笔签名为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优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本案答辩人提供的被答辩人证明,是被答辩人自己给答辩人出具的,比较客观真实;两份调查笔录,是学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班主任在场签字确认,答辩人提供的无论是学校证明,还是调查笔录均是在一审诉前调取的第一手证据。而被答辩人提供4份学生证言,是被答辩人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调取的,4份学生证言除证言内容不真实外,该学生均是被答辩人的在校学生,与被答辩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可想而知,如果4位学生不按学校的要求去写所谓证言,后果你懂的,这也许是被答辩人称学生翻供的原因。本案答辩人起诉前提供的证据,明显比被答辩人起诉后提供的证据优越,本案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利害关系证据,明显比被答辩人提供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优越,故,一审法院采取优势证据规则于法有据。对于被答辩人上诉称,学校出的证明是受家长采取欺骗手段而骗取,及不是学校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无理狡辩,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被答辩人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导致判决结果不公等”不符客观事实。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本案被答辩人的代理人是在法庭辩论时提出申请法院调查,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一审程序违法。其次,被答辩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到学校调查学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三种情形,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三、一审判决赔偿标准不高,于法有据,划分责任得当。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南省统计公报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就是100元,一审每天按100元适当。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案答辩人的父亲彭明福是国家级记者,姐姐是香港行政公署驻郑州办事处记者,答辩人家庭经济收入完全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答辩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适当。3、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当。本案答辩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答辩人是未成年人,此损伤不仅给答辩人造成严重身体残疾,而且造成精神上极大痛苦,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彭某某如何摔伤。2、一审程序是否适当。3、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班主任刘某某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彭某某是出去上夜网意外摔伤。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某受伤的原因,王某甲、王某乙在接受被上诉人代理人调查中的陈述与上诉人提交王某甲等四人证言虽相互矛盾,但被上诉人彭某某是在班级元旦晚会后学校里摔伤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因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市第六职业高级中学已出具证明,证明“彭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在寝室摔伤,随后住院”,该证明有班主任刘某某的签字并有上诉人盖章确认,视为上诉人对彭某某在宿舍摔伤的事实的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学校出具该证明,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疏忽、不当之处,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基本适当。程序上,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一审未对王某甲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生活、消费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当,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法律赋予的裁量权范围之内。因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近期作了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河南省信阳市第六职业高级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燕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