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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九号三区24号。法定代表人:潘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应绍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30日分二次将40件共计货值16950元的货物交到永康市田宅物流中心38-40号托运,该收货点对外广告系“国宇物流”。托运单载明“带款”并载明货物价值,收货人为程斌。程斌收货后,支付承运人货款16950元。2014年1月3日,在田宅物流中心38-40号“国宇物流”金忠献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国宇5110号、安祥9265号共两票计16950元货款票据已收,货款打卡”。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返还代收货款。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收的货款16950元,若不能返还货款则退回托运的货物。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将其货物交付田宅物流中心38-40号托运,该收货点对外标牌、广告牌均系“国宇物流”,交付托运过程中开具的托运单据也有“国宇物流”字样,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义务辨别永康至临沂路线是否确实属于被告经营,原告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故被告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托运货物已交付收货人程斌,程斌亦有可能使用了该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若不能返还货款则退回托运货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16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代收货款1695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金卫阳无任何关系,金卫阳既不是公司合伙人,也不是员工,与公司也无任何合作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金卫阳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成立,上诉人认为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也是受害者,金卫阳的行为,造成公司的声誉损失,经营业务受到创伤。公司对金卫阳的行为概不知情,也没有代收货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应追加金卫阳、张琦强等为被告,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确定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送货收款,国宇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有交付国阳机电公司货款的义务,收到货款的证明有国宇公司工作人员金忠献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也就是说国宇公司原本是打算打款的,但是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没有打款。关于国宇公司与金卫阳的关系,国阳机电公司不得而知,从国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笔录可以看出,金卫阳在2013年1月就与国宇公司合作,所谓的金卫阳与上诉人合作是因为金卫阳和张琦强有合作关系,张琦强又与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所以我们认为金卫阳和国宇公司有合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国宇公司不知情,对第三人来说没有义务去了解国宇公司在其经营地点里面工作人员的关系,因而,金卫阳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的询问笔录四页、公安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金卫阳涉嫌犯罪、诈骗,金卫阳跟本案还有跟上诉人的另一案件,两个案件涉及的金额,证明公安现在受案查处,目前未正式立案。2、吕享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当时经营山东临沂县的业务是金卫阳自己冒牌经营的情况,已被永康运管所查处的情况。3、货运路线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作为国宇公司与刘慧秋签订过合同,国宇公司与其他线路挂靠必须签订过承包合同,没有签订过合同都是私下冒牌经营的。4、现场照片四份,证明当时查处的情况现场照片,照片上涉嫌无证经营,并且名称地址跟国宇公司都是不一致的,金卫阳自己收取货款的行为不应由国宇公司承担。对国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国阳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卫阳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即使构成犯罪,也不能阻断作为表见代理的事由。对证据2,该证据与国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永康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做的笔录存在多处矛盾,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该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田宅物流中心38-40号门面使用的是国宇公司的标牌,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金卫阳涉嫌构成犯罪。本院认为,对证据1并不能证明金卫阳涉嫌犯罪,经庭审调查,永康公安尚未对金卫阳进行正式立案。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国宇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国宇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永康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做的笔录有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伙人张琦强租用田宅物流中心38-40号,并将其租用的部分场地给金卫阳使用,双方共同使用的标牌为“国宇物流”,使用的托运单上也有“国宇”字样,在本案发生后,永康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对田宅物流中心38-40号进行查处时,将“国宇物流”的标牌进行撕毁。本院认为田宅物流中心38-40号在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托运时,对外尚以“国宇物流”字样的标牌进行运营,托运单上也有“国宇”字样,且田宅物流中心38-40号负责人张琦强系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伙人,故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无法辨别永康至临沂路线是否确实属于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其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