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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小云与刘贵军、张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云,刘贵军,张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高小云,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贵军,曾用名刘桂军,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粉爱,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高小云与被告刘贵军、张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云与被告刘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粉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云诉称,被告刘贵军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6日。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刘贵军、张粉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高小云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0年12月6日借款单及担保责任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贵军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证据2、2010年12月6日的35万元银行存款凭证一张,2010年12月18日担保责任书一份、借款单一张、2010年12月18日银行取款凭证一张、取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贵军辩称,借款属实,双方还有其他账务往来,是否欠20万元记不清了,2010年11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之后,我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没有出具新的合同,就是更改了之前的借据。2010年12月6日35万元的借款实际转账30万元。被告刘贵军向法庭提供网银银行转账记录单6张,证明2011年10月28日转款245000元,2011年11月1日转款2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转款20533元,2011年12月9日转款20万元,2012年1月10日转款10500元,2012年2月14日转款10500元,2013年2月8日转款2万元。2011年5月7日给付现金22400元的事实。被告张粉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刘贵军所欠原告高小云借款本金为20万元。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应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刘贵军与张粉爱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刘贵军与张粉爱于2001年4月23日在神木县万镇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高小云与被告刘贵军对该信息是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贵军由白清、李光军担保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后被告刘贵军偿还该笔借款后,又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在2010年11月14日的借款单及担保责任书中更改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3月6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2010年12月18日被告刘贵军由白清担保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款原告高小云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白清账户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3.5%。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被告刘贵军通过网银转账共计向原告高小云4860**元,并支付部分现金,庭审中经双方结算一致认可,现被告刘贵军所欠原告高小云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刘贵军向原告高小云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在借据中载明了借款利率及金额,原告与被告刘贵军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贵军偿还尚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贵军向原告高小云借款时,被告张粉爱系被告刘贵军之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张粉爱与被告刘贵军应当共同向原告高小云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贵军、张粉爱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小云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刘贵军、张粉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