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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刘向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刘向阳,胡美丽,郝鑫,郝军祥,蔡战宁,王海霞,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永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阳。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丽。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军祥。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战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永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燕。以上十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委托代理人:许帅。委托代理人:王全军。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工贸)、刘向阳、胡美丽、郝鑫、郝军祥、蔡占宁、王海霞、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因与被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雷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十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尚荣,被上诉人福田雷沃的委托代理人许帅、王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8日,福田雷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3年3月开始,永达工贸经销福田雷沃生产的装载机产品,双方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及附属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郝永军等九人与福田雷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永达工贸欠福田雷沃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协议的履行中,永达工贸严重违约,拖欠福田雷沃货款,给福田雷沃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永达工贸支付所欠福田雷沃货款506965元;2、永达工贸支付福田雷沃办理该案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郝永军等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达工贸等承担。永达工贸、刘向阳、胡美丽、郝鑫、郝军祥、蔡战宁、王海霞、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原审辩称:福田雷沃所述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因而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1、本案应为代理合同纠纷。福田雷沃与永达工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永达工贸不仅形式上是区域代理销售商,而且在实际发生的每一销售业务中,福田雷沃均约定买受人没有付清工程机械款时,所有权人始终是福田雷沃。事实上福田雷沃将样品机械放置在永达工贸,在永达工贸销售出之后,便与福田雷沃签订买卖协议,从交易过程中不难看出在永达工贸与实际购买者建立买卖关系时,永达工贸不是实际的出卖方,因为此时永达工贸不具备所有权,所有人是福田雷沃。永达工贸只是代理人的角色。2、福田雷沃诉请永达工贸支付所欠货款506965元,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理由如下:(1)、永达工贸先后为福田雷沃销售三台装载机,共计价款952900元。其中2013年4月销售的一台9**型价款为313600元,2013年5月销售的一台9**型价款为328500元,2013年6月销售的一台9**型价款为310800元。永达工贸先后向福田雷沃付款453900元,尚欠499000元未付。(2)、福田雷沃对2013年5月销售给王虎子的956型设备质量问题避而不谈。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购买人王虎子将永达工贸的大门堵住,要求退车返款导致永达工贸歇业长达五个月。永达工贸认为应扣除956型设备价款328500元和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直接损失82917元(其中包括试车费用4500元、房租11667元、职工工资66750元)、歇业损失100000元之多。3、就郝永军等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所谓的担保,没有标的、没有范围、没有期限,不符合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且自然人提供的担保中有7个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福田雷沃(甲方、制造商)与永达工贸(乙方、经销商)签订《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铜川地区内按照本协议及附属协议的规定销售装载机,合作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内,乙方应保证完成约定产品总销量15台。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在每月月底向乙方开具该月乙方所销售产品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于次月初通过邮寄方式将发票寄给乙方,乙方在次月15日前未收到上月发票的,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逾期未通知的则视为乙方已经收到发票。甲方此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不代表乙方已付清货款,乙方欠款数额以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准,无对账单时根据甲方的发车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甲方已交付车辆的证明、乙方的回款凭证及本协议中“产品价格”条款计算乙方的欠款额。2013年2月30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30日,福田雷沃分别与刘向阳、蔡战宁、王海霞、胡美丽、郝鑫、郝军祥、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郝永军等九人自愿向福田雷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经销商永达工贸在履行与福田雷沃签署的主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经销商所欠福田雷沃的货款、配件欠款、经销商依主合同应向合作银行或租赁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福田雷沃再次销售设备的差价、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以及因经销商违约给福田雷沃造成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等实际损失),还包括福田雷沃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0日,福田雷沃与刘银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银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铜川市新区长丰广场7幢30402号的编号为铜房权证新区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永达工贸在履行与福田雷沃签署的主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30日,福田雷沃与郝永军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郝永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泉街的编号为耀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永达工贸在履行与福田雷沃签署的主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0日,福田雷沃与永达工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协议》,约定就永达工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福田雷沃工程机械产品及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作为《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的补充。永达工贸于2013年4月22日购买福田雷沃生产的ETX955型装载机一台,计款313600元。福田雷沃按照永达工贸的要求交货并经乙方验收合格,永达工贸应于2013年4月26日前将首付款94080元支付给福田雷沃,余款219520元,永达工贸承诺按照还款计划分期按时足额支付。如永达工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支付,则视同所有欠款均已全部到期,永达工贸应立即全额支付给福田雷沃,并应按照《经销协议》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达工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福田雷沃所有。质量标准执行甲方企业标准。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0日,福田雷沃又与永达工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协议》各一份,约定永达工贸于2013年6月27日购买福田雷沃生产的ETX956型装载机一台,计款328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购买福田雷沃生产的ETX955型装载机一台,计款310800元。2013年11月,福田雷沃与永达工贸对装载机业务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永达工贸尚欠福田雷沃应收账款金额为506965元,永达工贸对对账明细表进行了盖章确认。永达工贸为证明福田雷沃提供的956型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1、市场事故纠纷处理报告一份、协议一份,证明客户王虎子于2013年6月8日购买的956型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后福田雷沃将设备进行了更换,有问题的设备返还给了福田雷沃。福田雷沃对纠纷处理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纠纷处理报告系永达工贸提供的单方证据,没有经过福田雷沃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协议书是永达工贸与王虎子签订的,与福田雷沃无关。2、装载机产品调拨单复印件一份,证明956型装载机出现质量问题后,福田雷沃进行了调换。因是复印件,福田雷沃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3、维修申请一份、关于王虎子车辆处理费用申请一份,证明维修费用的数额及出现质量问题后,永达工贸要求福田雷沃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福田雷沃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的单方证据,不认可。4、福田雷沃关于永达工贸用户王虎子退车费用申请答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福田雷沃同意给付费用,并要求对于更换的车辆由永达工贸进行维修后进行二次销售。因印章为复印件,福田雷沃对其真实性不认可。5、关于客户王虎子车辆异响的维修申请一份、2013年9月6日关于试车费用的申请一份,证明设备更换以后客户反映机件出现异响。2013年9月6日,福田雷沃方派陕西服务区的经理、售后服务总监、福田雷沃方的总工以及技术人员到现场对的车辆进行试车,并租赁了其他公司的三辆车,另提供2013年12月1日永达工贸向福田雷沃发出的关于退王虎子车的报告,证明车辆经过多次维修仍存在问题,王虎子要求退车。福田雷沃认为上述证据为永达工贸出具的单方证据,没有福田雷沃的确认,不认可。胡美丽、郝永军、刘银平认可福田雷沃提供的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刘向阳、蔡战宁、王海霞、郝鑫、郝军祥、梁晓燕否认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郝永军、刘银平认可福田雷沃提供的抵押合同,但抗辩称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另查明:福田雷沃起诉时将张彦军、铜川市凯盛工贸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其后福田雷沃申请撤回对其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福田雷沃提供的产品经销协议、保证合同、对账单、分期付款买卖协议,永达工贸提供的市场事故纠纷处理报告、协议书、产品调拨单复印件、维修申请、车辆处理费用申请、退车费用复函复印件、调换后车辆异响维修申请、关于试车费用的申请、退车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福田雷沃与永达工贸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与刘向阳、胡美丽、郝鑫、郝军祥、蔡战宁、王海霞、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关于《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的性质,综合该协议及《分期付款买卖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永达工贸收到福田雷沃的产品之后,以自己的名义再出售给终端客户,系通过销售福田雷沃产品而获取利益,该种交易方式应认定为买卖行为,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经销协议第五条约定:永达工贸欠款数额以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准。福田雷沃提供的永达工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明永达工贸欠福田雷沃货款数额为5069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永达工贸抗辩称福田雷沃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永达工贸称已经付款453900元,尚欠499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福田雷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刘向阳、蔡战宁、王海霞、郝鑫、郝军祥、梁晓燕抗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其抗辩不能成立。福田雷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刘向阳、胡美丽、郝鑫、郝军祥、蔡战宁、王海霞、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连带偿还货款5069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福田雷沃与刘银平、郝永军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因抵押物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达工贸支付给福田雷沃货款506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向阳、胡美丽、郝鑫、郝军祥、蔡战宁、王海霞、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向阳、胡美丽、郝鑫、郝军祥、蔡战宁、王海霞、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达工贸追偿;四、驳回福田雷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财产保全费3055元,由永达工贸、刘向阳、胡美丽、郝鑫、郝军祥、蔡战宁、王海霞、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负担。上诉人永达工贸、刘向阳、胡美丽、郝鑫、郝军祥、蔡战宁、王海霞、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永达工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956型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现已收回,被上诉人将其变卖后获得价款152400元,当时该装载机的卖价是328500元,之间的差价17万余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永达工贸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应为506965元减去328500元得到178465元。2、被上诉人交付的9F550装载机的摇臂出现问题,永达工贸另行购置配件支出7595.22元,因是在保质期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另外,上诉人永达工贸支出的三包维修费用215.7元,483.1元,3203.83元,1427.95元,公司门头改装费用2600元,也均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刘向阳、郝鑫、郝军祥、蔡站宁、王海霞、梁晓燕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是六人本人签名,六人也不知情,一审法院法庭调查时也已经查明,却要求六人对签名进行鉴定,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责任。另外,胡美丽、刘银平、郝永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标的,没有约定担保范围,应属无效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福田雷沃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956型装载机是2013年交付的,被上诉人已经收回,因存在贬值,上诉人永达工贸和被上诉人双方协商后以152400元的价格另行出售,永达工贸也同意只冲减152400元的货款,所以不存在直接冲抵328500元价款的问题。2、被上诉人交付设备时永达工贸已经验收合格,在该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是永达工贸造成的。3、永达工贸提出的三包维修费用,永达工贸应该举证证明属于三包的范围,公司门头改装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查明:上诉人永达工贸二审期间提交永达工贸于2015年1月10日、3月19日出具给福田雷沃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福田雷沃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其中2015年1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永达工贸与用户王虎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协议,在用户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永达工贸,现永达工贸委托福田雷沃将存在质量问题的王虎子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956型装载机收回。2015年3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永达工贸将一台9**型装载机委托福田雷沃以不低于十五万元的价格出售,出售后所获得的款项直接用以冲减永达工贸所欠的款项。现双方均认可该台装载机福田雷沃出售所得152400元。永达工贸二审要求扣除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98442.80元,其中永达工贸垫付试车费用4500元,更换550型装载机摇臂主动传总成支出7595.22元,三包维修费用215.7元、483.1元、3203.86元、1427.95元,门头改装费2600元,王虎子封堵永达公司大门和营业厅造成的房租损失11667元、职工工资66750元。为证明上述费用中的三包费用和摇臂总成费用,永达工贸提交三包维修费发票复印件4份及购摇臂总程发票复印件1份,称五份发票均在2013年邮寄给福田雷沃。经质证,福田雷沃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看不出这些费用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支出。上诉人刘向阳、郝鑫、郝军祥、蔡站宁、王海霞、梁晓燕认为福田雷沃提交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六人也不知情,称永达工贸与福田雷沃签订经销协议时,需要30个人作担保,于是上诉人等将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工证明交给了福田雷沃。福田雷沃称保证合同上六人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签名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永达工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永达工贸与被上诉人福田雷沃签订的经销协议及分期付款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销协议签订后,福田雷沃共向永达工贸交付装载机三台,2013年11月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永达工贸欠福田雷沃货款506965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福田雷沃无异议的永达工贸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3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说明,双方已经就争议的956型装载机达成一致,即由福田雷沃另行出售,并以出售所得冲减永达工贸所欠的相应货款。现双方均认可福田雷沃出售所得152400元,冲减之后,永达工贸欠福田雷沃货款354565元。永达工贸要求从欠款总额中扣减该装载机原售价328500元,违反双方约定,不予采信。关于永达工贸要求从欠款总额中扣减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98442.8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因永达工贸在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福田雷沃对永达工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永达工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向阳等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胡美丽、刘银平、梁晓燕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刘向阳、郝鑫、郝军祥、蔡站宁、王海霞、梁晓燕等六人主张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六人认可在永达工贸与福田雷沃签订经销协议时,六人按照永达工贸的要求向福田雷沃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工证明用作担保。刘向阳等六人现否认签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六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向阳等六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向阳等九人与福田雷沃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永达工贸在履行与福田雷沃签署的主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福田雷沃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永达工贸与福田雷沃签订的主合同即为经销协议及之后作为该经销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分期付款买卖协议,担保的标的和范围均是确定的。刘向阳等九保证人主张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标的和担保范围,应属无效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双方均认可的新事实,导致一审认定的永达工贸欠福田雷沃货款的数额发生变化,予以变更。永达工贸等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刘向阳、胡美丽、郝鑫、郝军祥、蔡战宁、王海霞、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即“被告刘向阳、胡美丽、郝鑫、郝军祥、蔡战宁、王海霞、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6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4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财产保全费3055元,共计11925元,由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刘向阳、胡美丽、郝鑫、郝军祥、蔡占宁、王海霞、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刘向阳、胡美丽、郝鑫、郝军祥、蔡占宁、王海霞、刘银平、郝永军、梁晓燕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