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瀚与陈少洁、陈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瀚,陈少洁,陈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蒋瀚,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陈少洁,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现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陈朝华,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现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陈少洁,系本案第一被告。原告蒋瀚与被告陈少洁、陈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瀚,被告陈少洁及被告陈朝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瀚诉称:被告陈少洁与原告之间有资金上的往来,2014年1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700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陈朝华系被告陈少洁之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少洁、陈朝华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7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陈少洁、陈朝华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目前经济能力差,无能力偿还,希望利息只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蒋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2、被告陈少洁与被告陈朝华的身份证明各1份。3、两被告结婚登记表复印件1份。4、借条1张。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1张。6、广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7、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2页。8、中国农业银行昆明螺蛳湾支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1份。9、富滇银行昆明古镇支行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10、网上下载打印的明细查询单一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瀚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洁与被告陈朝华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和2014年4月8日,原告蒋瀚通过其亲戚曾建设在广发银行的帐户分别向被告陈少洁的银行帐户汇入300000元、20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蒋瀚通过其亲戚曾建设在富滇银行昆明古镇支行的帐户向被告陈少洁的银行帐户汇入2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蒋瀚通过其亲戚周月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支行的帐户向被告陈少洁的银行帐户转入现金2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蒋瀚通过自己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向被告陈少洁的银行帐户汇入7000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蒋瀚通过其亲戚曾雁清在中国民生银行的帐户向被告陈少洁的银行帐户转入现金100000元。经结算,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少洁向原告蒋瀚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经结算共欠蒋瀚借款现金壹佰零柒万元(¥1070000.00),利息1.5%,以前利息已结清。以此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少洁未予偿还。故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蒋瀚与被告陈少洁之间的借款事实有银行凭单及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少洁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少洁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月1.5%的利率,要求被告陈少洁支付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少洁偿还欠款10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少洁与被告陈朝华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朝华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朝华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洁、陈朝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瀚借款10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少洁、陈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1070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本案受理费15297元,由被告陈少洁、陈朝华负担(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坤龙审 判 员 袁高贤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欢欢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