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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黄海华、王海与季卫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季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黄某。原告王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王某与被告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王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其位于三阳镇泰山西路38号约560平方米的门面房,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被告保证在2013年10月1日前正常营业;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3万元/年,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初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设计、装修后至今未能正式开业,也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依法催要后,被告寄来一封没有函件的空快递。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季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致合同还未正式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王某系海门市三阳镇泰山西路38号560.97平方米商业门面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14日,被告季某为经营好友多超市所需,与原告黄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草案一份,并由案外人即该门面房原承租人陈修益作为在场人签字。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海门市三阳镇泰山西路38号5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由原告负责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正常使用;租赁时间从2013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29日,原告初定于2013年7月30日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保证在2013年10月1日前正常营业;如因原告方原因,房屋延长交付时间,被告可向后延长相同时间,在延长期内不计算租金,但一般不超过15天;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3万元/年,2018年10月1日后租金为15万元/年,租金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果原告因房屋拆迁或政策因素等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被告保证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订立后,原告方于2013年8月26日前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悦来镇泰山西路98号地段(指另案原告黄思昌与被告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出租房屋地段)进行违法建设和擅自装修施工,次日向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三阳分局领取了海门市好友多超市泰山西路加盟店的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9月16日,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季某下达了停字悦第21号《停工(核查)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2013年8月26日在悦来镇泰山西路98号地段进行的违法建设和擅自装修施工。同年11月6日,悦来镇人民政府再次向被告季某发出海悦改(3)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在6日内自行拆除627平方米违章建筑。2013年11月19日,原告黄某向被告季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因本人原因无法正常营业,房屋装修等费用由本人承担。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姚健向被告发出了催要第一期租金的律师函,被告于同月20日复函认为房屋尚未交付,不符合租金支付条件。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承租原告方的三阳镇泰山西路38号房屋已和被告承租房屋悦来镇泰山西路98号地段的违章建筑已连为一体,南北贯通,形成统一整体。另案原告黄思昌出租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非商业用地,至庭审结束尚未办理有关土地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的相关手续。又查明,被告租赁房屋的目的在于开设超市。原海门市三阳镇人民政府已撤并,其原辖区归入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管理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草案、律师函、工商信息,被告提供的行政指导建议书、限期改正通知书、回函、停工通知书、承诺书,本院现场笔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草案,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主要条款,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从相关政府部门所出具的通知的主体、内容来看,原告方最迟在2013年8月26日前已将案涉出租房屋交付被告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最迟在2013年10月27日前给付承租房屋的租金。被告因案涉房屋与另案黄思昌出租房屋连为整体,而黄思昌的出租房屋又因违法建设被相关政府部门责令停建,致使被告无法实现承租房屋的合同目的,被告经原告方催要房屋租金后予以拒付虽情有可原,但与法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租房协议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黄某、黄海与被告季某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草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施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