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案件情况需要于2015年4月30日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通过微信与杨某认识,让其帮忙从法国代购物品。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赵某在虚构事实骗取杨某的信任后,以明买实骗的手段从杨某处骗得一支圣罗兰口红、两根路易威登男式皮带(分别为100cm、105cm)、一双吉米周高跟鞋、五瓶祖马龙香水(分别为四瓶100ml、1瓶30ml)、一只香奈儿黑色链子包、两根梵克雅宝女式项链。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402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某退赃人民币65000元至扬中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严某、肖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货协议书,购物小票和运货单,国际邮件提取通知单,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赵某的退赃部分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施韶贵人民陪审员 吴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