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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高建国,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被告王涛,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高建国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华、高俊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建国诉称:2009年10月6日,王涛向高建国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但王涛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高建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涛立即偿还高建国借款1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涛承担。原告高建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王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王涛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高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0月6日,高建国与王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涛向高建国借款150万元自用从事个体经营,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同日,王涛向高建国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兹王涛(借款人)向高建国(出借人)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王涛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庭审中,高建国陈述王涛分多次向其借款150万元,每次借款时王涛并未出具书面借据,2009年10月6日,高建国和王涛就之前的借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王涛还向高建国出具了上述借条,确认共借到高建国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涛并未偿还所借款项,现尚欠高建国借款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高建国与王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涛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高建国要求王涛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国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被告王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