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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居民。2012年4月6日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3年10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江油市三合镇的家中对已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和出警目的的处警民警进行抓扯,并拿出菜刀对民警进行威胁,后被赶到现场的增援民警合力制服。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杨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阻拦民警将手机带走的原因是要求民警出具相关的扣押手续,且其手持菜刀是为了自我保护并不是威胁民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2时15分许,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接吴某某报警,称被告人杨某某拿了其手机不愿归还。随后,民警王某及协警郭某跟随吴某某至位于江油市三合镇的杨某某家中,在出示人民警察证后,要求杨某某与吴某某一起带上手机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杨某某拒不配合,对民警进行抓扯,阻拦民警将手机带走调查,又手持菜刀与民警对峙,后被赶到现场的增援民警合力制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2、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执行公务人员的身份;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扣押了案发时杨某某所持的菜刀;4、现场检查报告书及照片,证明案发次日上午10时经对杨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5、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吴某某无法联系的情况;6、江油市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入所前健康检查表、检查笔录,证明杨某某被刑事拘留前的健康状况,无鲜外伤;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报警后民警在处警的过程中,杨某某持菜刀进行阻挠的情况;8、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证明两人处警过程中,在出示民警证件和表明来意后,遭杨某某持刀阻挠的经过;9、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两人在接到增援请求后,赶赴现场将持菜刀与执行公务民警对峙的杨某某制服的经过;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手机借予吴某某使用的情况;11、证人阳某(甲)、阳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在平时的生活中性格急躁及吸毒的情况;12、杨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已出示证件的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对峙的经过;13、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明杨某某持菜刀阻碍处警的民警,后被制服,因其情绪激动,民警将其强行带上警车,无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14、江油市公安局江公(三)决字(2012)第448号、江公(巡)行罚决字(2013)第10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某的劣迹情况;14、杨某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所提其阻拦民警将手机带走的原因是要求民警出具相关扣押手续,且其手持菜刀是为了自我保护并不是威胁民警的辩解意见,经查,民警在出示证件后要求杨某某与报警人吴某某持手机一同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处理方式恰当,但杨某某拒不配合,手持菜刀与民警对峙,虽未对民警造成伤害,但已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形成威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玉萍审 判 员  丘赠祥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