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诉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召日格图,达丽玛,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负责人高彩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查干达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职工。被告召日格图。被告达丽玛。被告乌宁斯琴。被告斯仁闹日布。被告雷纯泓。被告陶德力图。被告仁庆高娃。被告娜日斯。被告白曙光。被告斯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以下简���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与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委托代理人查干达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与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召日格图、达丽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933‰,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由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85019.98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4年11月4日的积欠利息、罚息、复利485019.98��,并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的利率按月利率14.2129‰计算);二、请求判令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未作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借据一份1页,证明被告召日格图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1月9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933‰。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2页,证明被告召日格图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1月9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933‰,用于支付购买树���费用,乌宁斯琴、雷纯泓、陶德力图、娜日斯、白曙光为担保人,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明确规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条款。第三组证据: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17页,证明被告住址、职业,联系方式,收入情况。第四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两份23页,证明被告身份、婚姻状况、年龄等信息。第五组证据:购销合同、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进账单一份5页,证明被告召日格图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林木种苗费用,原告依据支付协议,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户名为王美杰账号为6229780010000165088完成贷款发放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贷款利息证明一份1页,证明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截止2014年1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5019.98元的事实。被告召日格图、达丽��、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召日格图和达丽玛、乌宁斯琴和斯仁闹日布、雷纯泓和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和娜日斯、白曙光和斯庆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与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并约定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933‰,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于2012年3月11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85019.9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与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与召日格图、达丽玛、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斯、白曙光、斯庆于2012年3月1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在2012年10月17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请求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请求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请求被告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在本案中对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追偿。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4日前的积欠利息、罚息、复利485019.98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罚息的利率按月利率14.2129‰计算);二、被告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追偿,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应于被告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履行上述债务��十日内,向被告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816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召日格图、达丽玛、乌宁斯琴、斯仁闹日布、雷纯泓、陶德力图、仁庆高娃、娜日斯、白曙光、斯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乌 云���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