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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毛卫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36号原告毛卫兵,男,1978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毛晶利,男,1982年9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卫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告毛卫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涉案车赔案由河南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故毛卫兵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卫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退还原告毛卫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