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开平与被告任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孙开平,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孔友,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俊,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职工。原告孙开平诉被告任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孔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开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任俊到原告家中借款,因原告身上未带足现金,于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借其戴的金戒指。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金戒指价值1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任俊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任俊向原告孙开平借款未果后,向其借金戒指一枚并约定作价1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开平金戒子一个(价值一万元整),借款人任俊,2013年8月27日”。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以案涉金戒指作价一万元借款,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开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