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439号原告万某甲。被告袁某某。原告万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在《贵州民族报》第2677期第2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万某乙,2003年3月20日生育次女万某丙,2005年生育三女万某丁。2008年11月,我们一起到顶效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便不辞而别,直到现在音信全无。三个女孩从2009年至今一直与我生活,被告抛家弃子,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的婚烟早已名存实亡。我们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分别承担三女儿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合计五万元;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应当判决离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兴义市仓更镇仓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万某乙,2003年3月20日生育次女万某丙,2005年生育三女万某丁。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分居至今。三个子女至今随原告生活,原告万某甲自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说明已不在乎与原告的这桩婚姻和多年的夫妻感情。据此,也可以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子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有着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和生活习惯,且被告下落不明,客观上无法抚养和监护子女,故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同意暂时放弃子女抚养费,待今后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由原告万某甲抚养至成年;三、驳回原告万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中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万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二龙审 判 员 查必林人民陪审员 毛玉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兴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