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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耀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耀力,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耀力在巩义市涉村镇东大街一卖鞋的摊位前,趁被害人牛某某买鞋不备之际,用医用摄子从被害人牛某某上衣口袋中盗走800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耀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耀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耀力在巩义市涉村镇东大街一卖鞋的摊位前,趁被害人牛某某买鞋不备之际,用医用摄子从被害人牛某某上衣口袋中盗窃800元现金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耀力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作案现场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耀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耀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耀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随案转来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春琦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荆毅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