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锦江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廖达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廖达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安逸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叶建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达敏,女,出生于1980年11月2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田青,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廖达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与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被告廖达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与廖达敏建立为期三年的固定劳动合同关系,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双方约定,若廖达敏当年累计或连续旷职达三日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廖达敏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且累计或连续旷职已超过三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有权解除与廖达敏的劳动合同。故此,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不恢复与廖达敏的劳动关系,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不向廖达敏支付2013年9月工资5700元;3、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不向廖达敏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损失18559.23元;4、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不为廖达敏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5、诉讼费由廖达敏承担。被告廖达敏辩称,廖达敏从未旷工,是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下除了廖达敏的工作编码,导致廖达敏不能再从事工作。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阶段,廖达敏怀孕,且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是明知的,所以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与廖达敏签订一份于2013年7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4年1月1日止,本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廖达敏根据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工作需要,从事销售工作;廖达敏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四川,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根据相关制度规定可以调整廖达敏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职责范围等。廖达敏在该份劳动合同上签署意见“本人已知悉并同意严格执行《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银代客服及业务开发管理大纲(二〇一二版)》中的相关规定”并签名。合同签订后,廖达敏实际由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进行管理。工作期间,廖达敏签署一份《入职提示》,其中有如下提示,如果当年累计或连续旷职(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本职岗位者;事先不请假、事后补假,且无正当理由者;请假期满逾期不归者;未按时到工作岗位报道者,均视为旷职)达三日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请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入职提示》下方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认真仔细阅读过以上内容,理解了其中的含义并预知可能的后果。我对上述内容和要求均无异议,接受并承诺遵守公司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2013年9月22日,廖达敏经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显示怀孕。庭审中,廖达敏陈述其2013年10月8日离职,离职原因系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将廖达敏的工作编码下编,导致廖达敏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无法再继续工作,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廖达敏主张的工资损失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计算;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否认其对廖达敏进行了下编,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8日两次通知廖达敏回公司报到录指纹,廖达敏均拒绝,系廖达敏拒不到公司上班。2013年10月5日,廖达敏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和人才市场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主要内容为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未发放廖达敏2013年9月的工资,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多扣了廖达敏2013年7月和8月的社会保险,要求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退回多缴纳的部分,补缴未缴足的部分,补发9月的工资并购齐五险一金。锦江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对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制作了询问笔录,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廖达敏9月工资应为6174.29元,因廖达敏上班到2013年9月24日,实际工资应为4742.62元,因廖达敏旷工,公司全额扣除其基本工资;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告知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扣除廖达敏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还余3794.09元,扣除廖达敏2013年7月、8月应承担的补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794.38元,还应补发廖达敏2999.71元;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扣除9月已发放给廖达敏的244.48元后再补发给廖达敏2755.23元。2013年11月28日,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廖达敏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旷职时间达到三日以上,经公司研究决定,依法解除与廖达敏的劳动关系。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廖达敏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快递回执单显示:“收方客户称其不在成都,要求退回,并要求我司不要再联系其”、“寄方客户要求退回”。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向廖达敏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3年8月27日发放2013年7月工资4579.98元、2013年9月27日发放2013年8月工资5020.7元、2013年10月25日发放2013年9月工资244.48元、2013年11月29日发放2013年10月工资5175.12元、2013年12月26日发放2013年11月工资2734.65元。廖达敏的工资条显示其基本工资为5700元。庭审中,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及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陈述10月份廖达敏因为旷工,扣了一部分基本工资,同时应锦江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补发了9月扣发的部分基本工资2755.23元(2999.71元-244.48元),11月廖达敏没有上班,但仍应锦江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发放了部分工资。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按照5700元的标准为廖达敏缴纳了2013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3年7月和8月有补缴记录,2013年11月缴费基数为2156元。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燕陈述,林燕系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内勤;林燕曾经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6日分别用录音电话与廖达敏通话,通知廖达敏到公司录指纹,廖达敏的工作岗位有调整,待廖达敏回公司报到录指纹后再安排;因廖达敏要离职,林燕要求廖达敏将公司柜子的钥匙交回公司。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同时提交了林燕与廖达敏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2014年2月20日,廖达敏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与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1、继续履行与廖达敏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按6174.29元/月的工资标准赔偿廖达敏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收入损失;3、支付廖达敏克扣的2013年9月工资6174.29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6174.29元;4、按6174.29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廖达敏足额缴纳2013年7月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5、退还2013年7月多扣缴的社会保险459.62元;6、支付所克扣的廖达敏应得的银行保险业务提成。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恢复与廖达敏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与廖达敏订立的劳动合同;2、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支付廖达敏2013年9月工资5700元;3、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支付廖达敏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损失18559.23元;4、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廖达敏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廖达敏承担;5、驳回廖达敏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和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廖达敏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入职提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顺丰快递回执单、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电话录音、证人林燕的证言,被告廖达敏提交的《劳动合同》、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和人才市场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工资条、检查报告单、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养老明细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85号仲裁裁决后,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对第五项仲裁裁决事项关于驳回廖达敏的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廖达敏亦未起诉,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廖达敏劳动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廖达敏认为系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下除了廖达敏的工作编码,导致廖达敏无法提供劳动,系违法解除;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及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则认为公司并未下除廖达敏的工作编码,系因廖达敏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与廖达敏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廖达敏认为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下除其工作编码导致其无法提供劳动,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则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廖达敏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廖达敏在庭审中陈述因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下除了廖达敏的工作编码,故其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内容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廖达敏于2013年10月5日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的内容为9月工资未发和多扣了社保、补缴社保问题。廖达敏在庭审中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廖达敏在2013年10月5日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的工资,而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次月的25日左右,对此廖达敏是明知的,即廖达敏投诉在前,并非廖达敏所称的因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投诉。故对廖达敏的关于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下除工作编码导致其无法工作的意见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向廖达敏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解除与廖达敏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廖达敏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达三日以上。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廖达敏至迟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就未再到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工作过,而廖达敏所称的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下除其工作编码的事实也无法确认,且在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多次通知廖达敏回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录指纹等情况下,廖达敏均未再回公司,廖达敏的行为确已构成旷工。廖达敏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入职提示》均已明确告知廖达敏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据此解除与廖达敏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主张不恢复与廖达敏的劳动关系、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向廖达敏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损失、不为廖达敏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廖达敏2013年9月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从廖达敏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其工资问题后,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对该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对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制作了询问笔录,从廖达敏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陈述的廖达敏2013年10月工资中包含了补发的9月的工资2755.23元,与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向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告知的义务相符,故此,可以认定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已经补发了廖达敏2013年9月的工资2755.23元,但上述工资系在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廖达敏2013年9月旷工的情况扣除了廖达敏部分工资,但是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及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廖达敏2013年9月旷工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廖达敏该月的工资应为6174.29元,扣除廖达敏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新华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已发放的工资,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还应向廖达敏发放工资2380.2元(6174.29元-794.38元-2755.23元-24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无需恢复与被告廖达敏的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廖达敏订立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廖达敏2013年9月的工资2380.2元;三、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无需向被告廖达敏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损失18559.23元;四、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无需为被告廖达敏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