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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有新与被执行人崔万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有新,崔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773号申请执行人:何有新,男,58岁。被执行人:崔万海,男,61岁。申请执行人何有新与被执行人崔万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崔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有新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时间自200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且应扣除2011年6月末已偿还的2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崔万海承担。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崔万海患有脑梗,享受低保待遇。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身患疾病,生活困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