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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曾志焕与黄用能、莫杰锋、胡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焕,黄用能,胡志娟,莫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曾志焕。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用能。被告胡志娟。被告莫杰锋。原告曾志焕诉被告黄用能、胡志娟、莫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和黄用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黄用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黄用能转账50000元。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黄用能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胡志娟、莫杰锋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每月20‰,从2014年5月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违约金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黄用能作为借款人,胡志娟、莫杰锋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黄用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归还,黄用能应于每月2日前付清该月利息;保证人自愿为该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前述全部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权届满日后两年内;黄用能不按期归还利息或到期不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责令黄用能归还全部本息,并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0‰/月计算),黄用能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5%计算)。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另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黄用能转账5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黄用能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黄用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黄用能合理期限后要求黄用能偿还案涉借款。债务应当清偿,黄用能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黄用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黄用能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志娟、莫杰锋在合同中自愿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胡志娟、莫杰锋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用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志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黄用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志焕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胡志娟、莫杰锋对被告黄用能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志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黄用能、胡志娟、莫杰锋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惠 筠代理审判员 吴 勇 洲人民陪审员 梁 小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靓(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