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某某坊歌厅”员工宿舍内,趁同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床头柜上的金色iphone5S盗走,后销赃给秦某得款人民币90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42.00元。案发后,秦某将被盗手机交到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杨某退还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5)5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初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宜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羚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