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56岁(1958年5月2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志强于2013年4月12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从被害人卢×的暂住地,窃取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项链1条、手链1条、戒指2枚。二、被告人李志强于2014年8月9日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市场内,窃取被害人管×的鸡蛋44千克、咸鸭蛋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6元。三、被告人李志强于2014年9月5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市场内,窃取被害人张×的猪肉1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四、被告人李志强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市场内,窃取被害人陈×的电动车电瓶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五、被告人李志强于2014年9月19日6时许,再次到北京市大兴区×镇×市场内窃取他人蔬菜23千克、大米1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元,被发现后逃跑,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强多次行窃,入户行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志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志强于2013年4月12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从被害人卢×的暂住地,窃取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项链1条、手链1条、戒指2枚(均无法作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2日15时许,我从×村的暂住地出去办事,出门时把大门锁了,家里没人。16时许,我回到家中,发现门是开着的,家中被翻乱了,我放在院子窗户边上的1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和放在里屋柜子里的1条项链、1条手链、2枚戒指被盗了。我家钥匙放在大门的窗台里,从外面就能拿着,我回去时钥匙没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以及侦查人员自被盗现场的垃圾筐内提取白色中南海烟头1枚。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侦查人员自被盗现场的垃圾筐内提取的中南海烟头(检测唾液斑)为被告人李志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害人卢×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无购买发票和车辆型号,首饰无购买发票和具体重量,故无法作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李志强于2014年8月9日7时3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市场内,窃取被害人管×的鸡蛋44千克、咸鸭蛋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管×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9日6时许,我开着面包车去大兴区×镇×市场进货。我在一家卖鸡蛋的商铺买了2筐鸡蛋和10斤咸鸭蛋,让对方送到我的车上,我把车辆情况和停放位置告诉了他,然后我又去买别的东西了。8点半左右,我发现车上没有鸡蛋和咸鸭蛋,我回到市场卖鸡蛋的商铺问对方是否把鸡蛋和咸鸭蛋放到我的车上了,他说放上去了,我意识到被人偷了,就打电话报警了。经查看监控发现,7点30分左右,一名男子把我车上的2筐鸡蛋搬到了他的电动三轮车上偷走了。2筐鸡蛋,每筐净重44斤,其中1筐里还有1袋10斤的咸鸭蛋。2、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盗鸡蛋44千克、咸鸭蛋5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576.6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李志强于2014年9月5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市场内,窃取被害人张×的猪肉1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我将我家的面包车停在大兴区×镇×市场猪肉大厅门口买猪肉,我买了30斤猪肉后将猪肉放在面包车中,门没有关,我又去买别的东西,出来之后我发现猪肉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我去市场办公室查看监控,发现2014年9月5日15时25分左右,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我车旁边,趁我离开把车内的猪肉搬到他的电动三轮车上偷走了。2、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盗猪肉15千克价值人民币18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李志强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市场内,窃取被害人陈×的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4时许,我来到大兴区×镇×市场×号摊位卖菜。13时许,我坐在椅子上睡着了,我的1组电瓶放在我摊位路边的位置,电瓶是早上照明用的。13时50分左右,我醒来发现地上的电瓶不见了,我就报警了。经查看监控发现,一名男子骑着电动三轮车将我的电瓶偷走了。2、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6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李志强于2014年9月19日6时许,再次到北京市大兴区×镇×市场内窃取他人蔬菜23千克、大米1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元,被发现后逃跑,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志强绿色雅利奇牌电动三轮车1辆、电瓶1组、大米1袋、韭菜1袋、芹菜1袋、青蒜1袋。2、物证照片证明:被扣押物品的特征。3、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盗韭菜为10千克,价值人民币20元;被盗芹菜为10千克,价值人民币10元;被盗青蒜为3千克,价值人民币10元;被盗大米1袋,价值人民币133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志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9月19日6时许,我骑着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到大兴区×镇×市场偷菜。我在市场内转,偷了1袋大米、1捆韭菜、1捆芹菜、1捆青蒜。我偷完后在市场内转时,看见有市场保安过来,我骑车要走,保安让我站住,我就骑车跑,保安抓住了我的车,前面有车挡住了我的去路,我就下车跑,那些人就追我,后来抓住了我,用三轮车把我拉回了市场。此外,我自2014年4月份至9月份,还在×市场偷过两三次。大概2014年8月的一天,还在×市场一个卖菜的摊位路边偷过电瓶,当时卖菜的人睡着了,我把电瓶偷走了。我所偷的青菜我拉出去卖了,电瓶装在我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了。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是大兴区×镇×市场保安队长。2014年9月19日5时许,我在×市场巡逻。6时许,有个买菜的向我们市场反映他刚买的蔬菜放在车上不见了,我通知市场内的保安注意。过了会儿,保安贾×通知我,在市场内水产摊附近,有名男子骑着三轮车很可疑。我和贾×过去,对方看见我们过去就上车开始跑,我抓住了三轮车的车身。那名男子开车带了我一段,前面有辆车把路堵住了,那名男子就下车跑,我和其他保安就追。这名男子跑出菜市场的南门,我们保安追过去把这名男子抓住了,然后就报警了。这名男子的车上有1袋大米、1包韭菜、1包香菜、3把大葱,应该是从市场内偷的。我们市场这几个月经常丢菜,有商户和买菜的反映是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偷的,我们注意这名男子很长时间了,他经常开着这辆电动三轮车到我们市场偷东西。3、证人贾×的证言证明:我是大兴区×镇×市场的保安。2014年9月19日5时许,我开始在×市场巡逻。6时许,电台说市场内有人的菜被盗,可能是一辆电动三轮车偷的,让我们注意,这辆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座挡板后面有一排斜着写的字。我走到水产南门时,看见有名男子站在路边,旁边停着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车的驾驶座挡板后面斜着写着雅利奇三个字。我通过电台叫我们队长刘×,然后我和队长向那名男子走过去,那名男子看见我们就上车要跑,我和队长就追,刘×用手抓住他的三轮车后车身跟着跑,跑了没多远,有辆车把路堵住了,那名男子就下车跑,我们就追,他从市场南门跑了出去,我们一起上前把那名男子抓住了。这名男子的车上有1袋大米、1包韭菜、1包香菜、3把大葱,应该是从市场内偷的。我们市场这几个月经常丢菜,经查看监控,发现这名男子和这辆电动三轮车可疑,我们就开始注意他了。4、证人田×的证言证明:我是大兴区×镇×市场的保安。2014年9月19日5时许,我在×市场巡逻。6时许,有个事主反映说他刚买的韭菜被盗了。我就在市场内找这个小偷。我们菜市场经常被盗,经查看监控,是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菜。我们在市场内找这辆车,我在市场南门碰到了其他保安,他们正在追一名男子,我们上前把他抓住了。这名男子的车上有1袋大米、1包韭菜、1包香菜、3把大葱。我们市场近段时间经常丢菜,有商户和买菜的反映是有人骑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偷的,抓的这名男子骑的车跟以前事主反映偷菜的车一样,我们追他,他就跑。5、证人蔚×的证言证明:我是大兴区×镇×桥市场的管理员。2014年9月19日,我在市场南门收费,看到一个50多岁的男子从市场内往外跑出去,保安在后面追,我知道有情况也跟着追,后来我们抓住了那个小偷,把他带回了市场并报了警。6、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李志强在×市场内盗窃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宫院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李志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志强的身份情况。9、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哈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志强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中第一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强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瓶一组,发还被害人陈×;蔬菜二十三千克、大米一袋,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志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六元六角及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二枚,分别发还被害人管×人民币五百七十六元六角;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卢×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二枚。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变价后折抵退赔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