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0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00191-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义,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生业,该公司总经理。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5)和执字第0019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房产证:和县房地权证香泉镇字第201301502、20××07、2014015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县国用(2012)第0454号],并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和县房地权证香泉镇字第201301502、20××07、2014015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县国用(2012)第0454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俊审判员 杨守华审判员 魏义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俊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