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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王康法、杜广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康法,杜广芳,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266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朱瑞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诗慧,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法。被告杜广芳。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蜀岗玫瑰园666号。法定代表人王康法。被告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新城河路506号。法定代表人王康法。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友。原告张军与被告王康法、杜广芳、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祥、汪诗慧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被告王康法因经营需要,先后分数次向原告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康法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共欠原告本息196.875万元。其他三被告为被告王康法上述借款行为进行了连带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96.875万元,承担律师费9.6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分两次汇款共计80万元给被告王康法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康法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率,被告杜广芳、扬州市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的事实。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再次汇款73万元给被告王康法的事实。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康法曾承诺欠原告欠款本息总额218.75万元的事实。5、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康法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等相关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对以前约定利率进行调整及欠款本息196.875万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康法认可原告汇款本金共计153万元及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等相关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收费发票两份,证明律师费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皆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康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和5月23日分别通过招行王新的账户向被告王康法汇款65万元、15万元,合计80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康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王康法向原告借款218.75万元。被告杜广芳、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连带担保。同日王康法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军同志人民币本息合计贰佰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计218.75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这218.75万元的实际组成:一是前期借款本金80万元;二是前期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20万元(使用期一年,实际年利率25%);三是重新再借的本金75万元(原告实际于2014年7月9日从招行王新的账户汇款73万元,2014年7月10日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四是以上述三项款项之和175万元为本金,再计算的利息43.75万元(使用期一年,实际年利率为25%)。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康法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连带担保。2015年3月20日同一天,被告同时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这两份说明的主要内容,一是被告再次认可原告三次汇款共计153万元及给付现金2万元的事实;二是将之前借款合同实际约定的年利率25%变更为15%,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是表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实欠原告本息196.87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康法向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2013年5月21日与5月23日被告共计借款8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这期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以借款80万元产生的利息20万元(滚动结算,并未实际交付)作为本金再计算复利,亦于法无据,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故原告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承诺自2014年5月21日起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5%计算,此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对此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的计算虽然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以法律不予保护的标的部分计算的律师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杜广芳、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康法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连带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本金6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3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二、律师费96000元,被告王康法负担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杜广芳、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康法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杜广芳、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康法追偿。五、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659元,由原告承担1165元,被告王康法、杜广芳、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494元。此款原告己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1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樊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