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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一×,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一×驾驶冀J×××××黑色起亚轿车,从唐官屯镇春海火锅鸡店门口出发,途经静海县老104国道、唐官屯小张屯村、林庄子村、马集村和曲庄子村乡村公路来到良辛庄蔬菜大棚准备讨要工资时,跟人发生打架。群众报警,民警在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发现马一×有危险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马一×酒精检验结果为181.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一×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一×与马二×、马三×在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春海火锅鸡店吃饭饮酒后,由马一×驾驶冀J×××××号黑色起亚牌轿车,将马三×送至唐官屯镇马集村。之后马一×又驾车和马二×一起来至唐官屯镇良辛庄村蔬菜大棚索要工资,因故与刘××、李xx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在处理过程中发现马一×有危险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唐官屯派出所并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一×血液酒精含量为181.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证人马二×、马三×、刘××、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一×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信息和驾驶人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