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终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尹丽苹与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壮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丽苹,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壮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丽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壮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壮君。上诉人尹丽苹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筑公司)、任壮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丽苹、被上诉人徐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壮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丽苹原审诉称:我是徐州建筑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16日,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鼓商初字第223号案件中,徐州建筑公司举证2008年12月21日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时,我才知道该公司章程的内容。我于2013年12月3日到市工商部门查询才得知,徐州建筑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两个不同的版本,即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股东会决议与被告徐州建筑公司邮寄给我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一致,且股东会决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徐州建筑公司股东会不合法,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民法通则等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徐州建筑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徐州建筑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12月21日选举任壮君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无效。徐州建筑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尹丽苹所述的两个版本的股东会决议,其表达的内容是一致的,只是格式不一样,因为在工商局备案时,工商局要求按照其格式书写。任壮君原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州建筑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尹丽苹邮寄了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尹丽苹等八人于2008年12月19日向徐州建筑公司的股东王建军、徐胜春邮寄了一份“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你们的原因,我们对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6年2月7日至今的情况均不知晓,我们的股东合法权益无法正常履行,因此不参加你们召集的股东会议。2008年12月21日,徐州建筑公司在其公司内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徐州建筑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尹丽苹邮寄了该股东会决议。尹丽苹认为徐州建筑公司向其邮寄的股东会决议与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一致。徐州建筑公司邮寄给尹丽苹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现有股东6人,已通知6人,实到4人,占全部股权的比例超过80%,符合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的规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选举王建军、徐胜春、侯义东、刘劲、任壮君为公司新的董事。成立新一届的董事会。2、董事会选举任壮君为公司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康健公司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选举新的监事,监事:郭庆光。4、股东会对章程进行了修正,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有徐州建筑公司的公章。徐州建筑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召集人为王建军,公司股权变更,公司股东变更后,现有股东6人,王建军、徐胜春、冯怀亮、郭庆光、张家斌、尹丽苹,已通知6人,实到4人,王建军、徐胜春、冯怀亮、郭庆光:股权259.7万元,占全部股权的比例为97.38%,符合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的规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免去康健、刘广忠、丁朝阳、王徐生、孙守建公司董事身份。2、免去尹丽萍、王静监事身份。3、选举侯义东,刘劲、任壮君为公司新董事,董事会成员:王建军、徐胜春、侯义东、刘劲、任壮君。4、选举新的监事,监事郭庆光。5、为了适应新公司法,股东通过新章程内容。该股东会决议上有王建军、徐胜春、冯怀亮、郭庆光签字,并加盖有徐州建筑公司的公章。徐州建筑公司目前的董事会成员仍为王建军、徐胜春、侯义东、刘劲、任壮君,监事仍为郭庆光。原审法院另查明: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曾受理尹丽苹起诉徐州建筑公司、第三人任壮君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尹丽苹要求依法撤销2008年12月21日徐州建筑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尹丽苹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裁定驳回尹丽苹对徐州建筑公司、第三人任壮君的起诉。尹丽苹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本案中,尹丽苹知道徐州建筑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并且徐州建筑公司也将形成的股东会决议邮寄给了尹丽苹,尹丽苹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是知道的。尹丽苹收到的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选举新的董事、监事,选举董事长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该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尹丽苹要求确认2008年12月2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选举任壮君作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系股东会决议中的一项内容,尹丽苹在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同时,又把股东会决议中的该条内容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重复,故对尹丽苹要求确认2008年12月21日选举任壮君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无效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尹丽苹主张的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与其收到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一致问题。该院认为,工商局备案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也是选举新的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且工商局备案登记的股东会决议中选举的新的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与尹丽苹收到的股东会决议中选举的人员是一致的。故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没有改变尹丽苹收到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二者是一致的。故对尹丽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任壮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丽苹对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壮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尹丽苹承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尹丽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回避王枫、王建军、徐胜春等团伙非法侵占控制徐州建筑公司并挪用公司资产,移花接木谋取利益的事实。关于本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首先,徐州建筑公司在2008年12月召开股东会,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是王峰、王建军等人所操纵的,没有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原公司董事提出召开股东会的事宜,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会议通知,程序上违反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其次,召集人不合法,没有股东会议记录,工商备案的决议内容与邮寄给上诉人的决议内容不一致,特别是工商备案决议选举侯义东、任壮君、刘劲三人为新董事,徐胜春、王建军已不再是公司的董事,原审法院将三人和五人董事混淆为一样的是错误的;再次,刘劲、任壮君并非公司股东或职工,其选举二人为公司董事是别有用心,为掩盖其侵占徐州建筑公司的非法行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州建筑公司答辩称:徐州建筑公司在2008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前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了上诉人,保障了上诉人作为股东的相应权利,上诉人明确知悉了2008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的事宜,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拒绝参加此次股东会议,此次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原审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壮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州建筑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州建筑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上和内容上均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徐州建筑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之前通过快递方式向尹丽苹寄送了股东会会议通知,尹丽苹于2008年12月19日回函明确表示拒绝参加本次股东会。徐州建筑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尹丽苹邮寄了本次股东会决议。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徐州建筑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虽然2008年12月21日徐州建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两份格式,即邮寄给尹丽苹的格式和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格式,但两份格式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即涉及选举公司新的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且工商局备案登记的股东会决议中选举的新的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与尹丽苹收到的股东会决议中选举的新的董事会成员及监事是一致的,因此,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没有改变尹丽苹收到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故对尹丽苹上诉认为其收到的股东会决议与在工商部门登记本案格式不同,因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尹丽苹上诉认为王枫、王建军、徐胜春、冯怀亮等人非法侵占控制徐州建筑公司并挪用公司资产导致公司资产流失、管理混乱,该主张与其诉请的撤销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尹丽苹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尹丽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