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25号原告王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住涿州市。被告郭某某,住涿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克云,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以作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原告通过银行向郭某某转款195000元,同时给赵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大致内容为“今有赵某某借王文艳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期一年,全款已收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共同辩称,实际贷款未给付200000元,当时只转账195000元,另5000元为利息。借贷行为是高利贷,利息不应支持偿还部分应低还本金。上个案件已经充低36000元,现本案仍有收到利息8000元的收条应充低本金。本案完全是第一被告的贷款行为,在贷款期间本案二被告正在诉讼离婚,第二被告不知情第一被告的贷款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银行卡转账195000元,同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赵某某借王文艳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期一年,全款已收到”。赵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认可此款除争议的8000元以外余款未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赵某某书写的借据、原告向郭某某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因被告郭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已汇到郭某某的银行卡上,郭某某称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郭某某应负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杜某某三张收条,辩称原告夫妻收取二被告高额的利息,数额为80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写杜建华名字的收条,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及是否为本案标底额的利息,即使是利息,也应认为属被告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