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俊仙与孟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仙,孟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王俊仙,女,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孟志刚,男,汉族,1985年4月22日出生,个体户。原告王俊仙诉被告孟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仙、被告孟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孟志刚共计欠原告王俊仙酒款863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均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6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志刚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酒款8630元。经审理查明,截止到2014年3月1日,被告孟志刚共计欠原告王俊仙酒款8630元,现该欠款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志刚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俊仙偿还欠款8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周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