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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丰国宇诉张洪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国宇,张洪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丰国宇,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孙芳荣(系丰国宇之妻),女,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张洪英,女,汉族,个体业主,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梁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国宇诉被告张洪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丰国宇购买了抚松县抚松镇大连鑫城B1中段综合楼北西13—1层门市房,与张洪英东西为邻。2013年6月份,张洪英未经丰国宇同意,在丰国宇门市房唯一的西窗上面私建简易棚,影响了丰国宇室内的采光和通风,并且张洪英搭建的简易棚与丰国宇门市房的西山墙接触部分渗水,给丰国宇造成了极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洪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非法建筑物。本院认为,张洪英于2011年秋至2102年春,在丰国宇所有的门市房西侧搭建简易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没有办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丰国宇要求将张洪英搭建的建筑物(简易棚)拆除,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国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退回丰国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