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家骏与赵永光、周莹、江门市骏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潘家骏,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勾连顺,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紫妍,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光,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周莹,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江门市骏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周莹。原告潘家骏诉被告赵永光、周莹、江门市骏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骏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骏的委托代理人何紫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光、周莹、骏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三被告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永光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签订了《融资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永光须在借款到期前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被告赵永光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4%执行,但没有具体约定为月利率抑或年利率)。同时约定被周莹、骏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于当日及次日将80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迎宾支行转账至被告赵永光账户。现被告方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永光仍未还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赵永光须按约向原告返还所借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周莹、骏腾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永光向原告偿还欠款80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周莹、骏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赵永光、周莹身份证2份;2.营业执照;3.融资协议书;4.转账凭条。三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三被告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各方签订的《融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800000元给被告赵永光,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现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赵永光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周莹、骏腾公司的责任问题。《融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周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骏腾公司在《融资协议》担保人一栏签章,该协议虽没有明确约定其具体的担保方式,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骏腾公司也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家骏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莹、江门市骏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潘家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诗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