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新村65号二楼其租房,容留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新村65号二楼其租房,容留荣某、向某(系未成年人)吸食冰毒。3、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新村65号二楼其租房,容留荣某、张某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荣某、向某、张某乙证言,人体尿样检测报告,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虹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