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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何某甲。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倪昌凤,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于198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何某乙。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并且被告还对原告母亲实施家暴,与亲友不相往来。从2013年9月7日���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原告诉状称婚姻登记及生女儿是事实,但原告指责被告殴打、辱骂婆婆不是事实。原告所称2013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不是事实,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分开的。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开缝纫店,一起去苏南打工。尽管原告从1995年就在外与婚外异性有染,2003年因盗窃并判刑四年,被告都原谅了原告,始终不离不弃。2011年,原、被告及女儿何某乙共同翻建了三间正房和五间副业用房,并装修了三间正房和厨房、卫生间,并购置了家用电器和家具。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的母亲生病在床,被告尽了一个儿媳应尽的义务,让女儿给卧床的婆婆送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何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在胡集开缝纫店十多年,后原告去外地工作,被告还在海安工作。2014年双方因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6个月内不得起诉,本院驳回其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综观本案,原、被告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女(已成家生育子女)。近年来,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面对矛盾时双方缺乏沟通、缺乏信任,致��妻关系不睦。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何某甲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希望双方冷静理智对待夫妻矛盾,多做自我反省,婚生女已成家生育子女,双方多从子女、家庭的权益着想,努力弥补夫妻之间的裂痕,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