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浓,史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温某浓,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西富,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史某军,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温某浓与被告史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浓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浓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正月初七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上半年原告温某浓与被告史某军发生争执后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史某军分居,后被告史某军亦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温某浓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史某军离婚。原告温某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史某星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史某星1997年1月16日出生现已成年的事实;3、慈利县东岳观镇民政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1990年正月初七结婚的事实;4、慈利县东岳观镇三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居十多年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莫某英、印某初、杨某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十年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史某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浓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系列证人的陈述能相互佐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能达到原告温某浓的证明目的,由此,证据5亦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原告温某浓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温某浓与被告史某军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正月初七结婚,1997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史某星,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上半年原告温某浓与被告史训军吵闹后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史训军分居,被告史训军后亦常年在外务工,现下落不明。另原告温某浓陈述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浓与被告某训军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年以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温晓浓提出与被告史训军离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某浓与被告史某军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景才人民陪审员 唐纯海人民陪审员 黎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玲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