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峰峰矿区鑫洋物资有限公司与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徐瑞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峰峰矿区鑫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瑞贞。被告:李文。原告峰峰矿区鑫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与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徐瑞贞、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德公司、徐瑞贞、李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洋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煤炭生意,与第一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常年供给被告煤炭,并签有煤炭买卖合同。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16日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3576410.96元。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3576410.96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3576410.96元为基数,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庭审期间,原告以第一被告名下无任何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和动产以及不动产,公司注册的1000万元人民币不翼而飞,徐瑞贞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李文作为公司股东,二人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资产全部转移,恶意逃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徐瑞贞、李文为本案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德公司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徐瑞贞未提供答辩状。被告李文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鑫洋公司(作为供方)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2012年1月15日、2013年1月15日向青岛泰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需方,2012年10月该公司更名为泰德公司)供应原煤231000吨、231000吨、252000吨。双方约定:每吨价格625元,需方货场交货,发生纠纷,在合同签约地起诉,并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泰德公司除陆续向鑫洋公司支付煤款外,截止到2014年7月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泰德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欠鑫洋公司货款及杂货3576410.96元。因余款至今未付,双方引起纠纷,鑫洋公司诉至本院。徐瑞贞、李文系泰德公司的股东,徐瑞贞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均为900万元,李文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均为1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鑫洋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三份、鑫洋公司与泰德公司对账说明,泰德公司出具的更名通知及泰德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鑫洋公司与被告泰德公司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鑫洋公司按约向被告泰德公司提供煤炭,而被告泰德公司未及时同原告鑫洋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鑫洋公司要求被告泰德公司支付货款3576410.9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鑫洋公司要求被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逾期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原告鑫洋公司未提供被告泰德公司具体违约时间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泰德公司应从原告鑫洋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欠款3576410.96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其预期损失。原告鑫洋公司要求被告徐瑞贞、李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该股东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峰峰矿区鑫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576410.96元;二、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峰峰矿区鑫洋物资有限公司预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欠款3576410.96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峰峰矿区鑫洋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风花审判员郝红艳代理审判员任华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赵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约定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